|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依據憲法第五條與第七條民族、種族與族群平等,達成社會融合與和諧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我國憲法第五條明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以及第七條明定我國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前一律平等;聯合國在1965年12月21日亦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則是基於人類天賦尊嚴與平等之原則,消弭各種形式之種族歧視、隔離及不平等待遇。然而在我國多元族群建構的社會中,民主憲政不僅是落實民主法治,更應符合憲法與國際公約之原則,實踐族群多元平等的精神。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歧視:係指基於族群因素,在相同或相似之情形下,相較於不具該特質之人,以較差待遇或惡意言行對待具備該特質之人。
二、族群:係指以膚色、民族起源、語言、籍貫、出生地或原始國籍作為區分之群體。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六、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
明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為統籌處理促進族群平等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特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明定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方式、主任委員產生方式。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執掌)
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族群平等政策及相關法令之研擬與執行等有關事項。
二、國內外各項促進平等之資料蒐整與統計,族群平等、權益保障之趨勢及有關問題之研究。
三、族群平等之宣導教育,以促進人民對於族群平等及權益保障之認知與理解。
四、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執行促進族群平等政策或相關事務之事項。
五、每四年對族群平等問題與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制定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
六、消除不法歧視,促進社會參與、機會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其他全國性事項。
七、受理歧視案件之申訴,及調查、調解、移送有關機關等事項。 |
明定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委員會之設置)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
前項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一人,任期四年,由地方主管機關遴選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提經當地民意機構通過,並報請行政院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備案。
前項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其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及委員會委員之人數、任期、任命方式。 |
|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委員會之執掌)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族群平等政策及相關法令之研擬與執行等有關事項。
二、國內外各項促進平等之資料蒐整與統計,族群平等、權益保障之趨勢及有關問題之研究。
三、族群平等之宣導教育,並促進人民對於族群平等及權益保障之認知與理解。
四、消除不法歧視,促進社會參與、機會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其他全國性事項。
五、受理歧視案件之申訴,及調查、調解、移送有關機關等事項。 |
明定地方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掌理事項。 |
| 第二章 族群平等之促進 |
章名 |
| 第八條 (尊嚴實現)
政府應採取適當之具體政策與措施,促使各族群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其他權利之實現。 |
明定政府有義務促使群族發展所必須之權利,予以實現。 |
| 第九條 (語言、宗教及文化)
各族群有保存與發展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明定保障族群發展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 第十條 (教育平等)
政府應考量弱勢族群之自主性及特殊性,特別保障其受教權利,並扶助其發展 |
明定保障弱勢族群之接受教育之權利 |
| 第十一條 (生存發展)
政府應就社會經濟、就業環境,規劃完整之族群政策,並保障各族群之生存與發展。 |
明定政府應考量社會經濟與環境,規劃族群政策,保障各族群生存發展。 |
| 第三章 歧視禁止 |
章名 |
| 第十二條 (求職申請之歧視禁止)
雇主不得基於歧視,對求職者為下列行為:
一、將歧視事由作為招募、甄試、進用之審查標準。
二、拒絕進用符合招募、甄試、進用審查標準之人。
三、附加進用之條件。
四、拒絕提供職前訓練。 |
明定雇主不得基於歧視,以歧視之事由做為招募標準、附加不合理進用條件,或是拒絕提供職前訓練招募課程。 |
| 第十三條 (受僱者之歧視禁止)
雇主不得基於歧視,對受僱者為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限制分發、配置、考績、陞遷、退休、福利或其他與僱傭相關之事由。
二、拒絕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予以解僱、資遣、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四、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予以差別之薪資給付。
五、使其受有其他不利益。 |
明定雇主不得基於歧視,限制受僱者晉升、福利、訓練或蒙受其他不利益。 |
| 第十四條 (拒絕入學許可之歧視禁止)
各級學校不得基於歧視為下列行為:
一、將歧視事由作為入學資格或審查標準。
二、拒絕符合入學資格者入學修讀。
三、附加入學許可之條件。 |
明定各級學校對於申請入學者,不得基於歧視事由,拒絕錄取或附加不利之條件。 |
| 第十五條 (各級學校學生之歧視禁止)
各級學校不得基於歧視,對在學學生為下列行為:
一、開除學籍。
二、拒絕或限制在學學生享有或使用學校提供之福利或設施。
三、使在學學生受有其他不利益。
前項所稱在學學生,包括於各級學校接受教育之任何人。 |
明定各級學校不得基於歧視對在學學生蒙受相關之不利益。 |
|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時,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行政機關為各項行政行為時,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
| 第十七條 (傳播媒體之歧視言論)
社群網路與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對於特定族群,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或節目內容。 |
明定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不得對造成歧視。 |
| 第十八條 (刊登廣告之歧視言論)
任何人刊登廣告,不得包含歧視言論或內容。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包含歧視言論或內容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包含歧視言論或內容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明定廣告刊登不得包含歧視言論與內容。 |
| 第十九條 (重要職位人員之公然歧視言論禁止)
公務員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不得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公然發表對特定族群有所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
民選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公民投票提案人,不得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公然發表對特定族群有所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 |
明定公務員、民選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公民投票提案人,不得發表歧視言論。 |
| 第二十條 (煽動族群歧視言論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歧視特定族群之意圖,而發表對於特定族群有所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
前項規定於公開或私人場所,及不特定人得瀏覽之電腦網站或私人電子郵件信箱,適用之。 |
明定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族群歧視之意圖,發表貶抑、侮辱或仇恨個人或該族群之言論。 |
| 第二十一條 (散布販賣歧視言論物品及製造持有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歧視特定族群之意圖,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包含對其有貶抑、侮辱或仇恨意涵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明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播送或販賣含有侮辱與仇恨意涵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供他人閱覽。 |
| 第四章 歧視爭議之處理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人民遭受本法所定之歧視時,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如歧視情事屬地方性質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歧視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申訴後或主動知悉歧視情事時,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並為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與事件有關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明定人民遭受本法所定之歧視時,其申訴權、申訴管道及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人民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對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處分有異議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 |
| 第二十四條 (法院事實認定)
法院對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促進族群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法院於審理時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證據。 |
明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就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所作之調查報告。 |
| 第二十五條 (損害賠償責任)
歧視爭議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命加害人停止侵害。
前項被害人另受有損害者,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者,其程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明定歧視爭議被害人之權利救濟方式與損害賠償。 |
| 第二十六條 (懲罰性賠償金)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歧視爭議加害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明定被害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
| 第二十七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就弱勢團體面臨歧視爭議時,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明定違反第二章歧視禁止規定之罰則,及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二十九條 (煽動族群歧視言論罰則)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煽動族群歧視言論之罰則。 |
| 第三十條 (散布販賣歧視言論物品及製造持有之罰則)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散布販賣歧視言論物品及製造持有之罰則。 |
| 第三十一條 (仇恨犯罪加重刑罰)
出於族群之仇恨或歧視動機,而犯刑法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鑑於國際間對於「仇恨犯罪」(hate
crime)均予以加重處罰,故明定出於族群歧視動機之犯罪,加重刑法本刑至二分之一。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