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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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 第三十七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
一、籌設期間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能否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應由銀行本於其金融專業,自行判斷是否融資給新設學校,不宜由法律明文禁止新設學校融資。
二、私人為興辦具有國際水準之私立學校,興建初期必定需要龐大資金,如禁止新設學校融資,勢必會限縮學校規模並拉長興建期間,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一條鼓勵私人興學,提高私校自主性之立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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