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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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加強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促進就業安全,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係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包括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
二、本法立法目的,係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保障體制,然目前職業災害勞工補償散見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其補充性保障措施,包括津貼、補助等。為完善本法之要旨,除預防職業災害、促進就業安全外,加入「補償及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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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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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辦理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服務及職業災害重建專業人員之培訓。 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職業災害與重建之教育訓練、輔導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疾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事項。 八、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資源,每年定期召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聯繫會報。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得委任、委託或補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辦理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關職業災害之預防與重建,應整體規劃;然現職業災害之重建事項,係由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及相關團體等向勞工保險局以個別計畫辦理,形成零星、不連貫、難以延續之窘境。職業災害重建係以人為本,以年度為補助單位,恐使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成效不彰。
爰修正第一項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災害之預防與重建職責,以及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推動職業災害相關政策及計畫之授權規定。
二、針對第一項主管單位應辦理事項,第三款修正為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及重建人員之培訓。實職業疾病人員培訓不限於醫師與衛生護理人員,更包含職能復健、心理諮詢、就業服務、職業評量、輔具設計及職務再設計等專業人員。
三、第一項第五款文字酌修,因勞工安全衛生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為符合本法要旨之「職業災害與重建之教育訓練、輔導及宣導」。
四、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有關職業災害預防、防治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為中央政府權責。
五、第一項第八款明定中央政府協調溝通之責,業因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涉及勞動,衛生福利等業務,為強化資源與業務協調溝通,增列定期召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聯繫會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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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能復健:工作分析、工作能力評估、工作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服務事項。 二、職業重建: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等服務事項。 三、社會復健:心理支持輔導、社會或生活適應、福利諮詢及勞工權益等服務事項。 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應由專業人員為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取得、服務內容及訓練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工作項目與範圍,俾加強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保障其就業權益;為加強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功能,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應由具有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二、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見諸「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然其有所不足,故參國際勞工組織(ILO)2002年提出「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Code
of Practice on Managing Disability in the
Workplace)之框架,將「職能復健」、「職業重建」、「社會復健」明定於條文中,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支持政策。
三、職業災害重建之成效,係當事人返回職場之關鍵,事涉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保障,應審慎為之;故第二項明定,應由具有相關專業人員為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四、前述「專業人員」涉及諸多專業,從第一項衍伸,即包括職能復健、職業重建與社會復健三大領域,故具體之類別、資格、服務內容及訓練等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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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個案管理服務窗口,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重建服務、轉介及通報之事宜,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整體性及連續性服務。 | |
本條新增。有關職業災害勞工服務,各機關依不同法令執行,雖目前勞動部推動職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個案管理服務窗口,然此計畫係年度、以計畫內容編列預算。本條文之新增,係將當前個案管理服務窗口法制化,參照澳洲作法,以之統整所有勞工重建資源,利於民眾了解其權益、政府機構資源之整合,並提供整體性與連續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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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 二、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參考各國政策與研究,多指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調整職務為先,或鼓勵其轉職。為鼓勵事業單位進用職業災害勞工、輔導職業傷害勞工重返職場,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政策性獎補助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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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意願及能力,協助其復職或調整職務,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前項職務調整之工作,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之勞動條件。 |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一、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目的,係恢復或強化勞工工作能力,此目的亦屬雇主責任;故雇主應考量勞工健康狀況、意願及能力等因素,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
二、第二項有關勞動條件之規定,旨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權益,並防止雇主惡意降低勞動條件或藉此逼迫職業災害勞工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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