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扶植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擴大產業普及率,以維護國人飲食安全、優化生活環境,並輔以提升農糧產品價值、協助有機農糧產業鏈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一、為扶植我國有機農糧產業發展、擴大產業普及率、提供人民安全及高品質的有機農糧作物產品,並促進台灣有機產業的整體健全發展,從生產前製階段到通路銷售,特制定本條例。
二、亦因我國有機農糧產業生產成本高、經營規模小、對於有機農糧生產之環境相對不利,主管機關應制定有機農糧產業發展政策,訂定具體實施計畫、設定明確目標,地方政府應配合推動執行,以期全國有機農作物耕作面積在本條例通過施行後三十年內,可達到整體耕作面積百分之十,促進我國農業轉型。 |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促進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就促進有機農糧作物產業發展之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有利於有機農糧作物產業發展為本條例之本旨,於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於有機農糧產業發展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 第三條 (推動目標方向)
本條例之推動方向:
一、建立有機農糧產業之階段性目標計畫。
二、設置有機農作專區。
三、監控與改善有機農作專區之環境。
四、革新有機農作物耕作技術。
五、訂定有機耕作土地之使用辦法。
六、獎勵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動。
七、建構有機農糧產業災損補助計畫。
八、促進有機農糧產品之銷售。
九、辦理民間有機農糧產業推動工作之補助。
十、建立有機農糧產學合作計畫。
十一、促進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國際合作。
十二、其他相關促進計畫。 |
明定本條例之推動目標。 |
| 第四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糧產業:不使用經化學添加之肥料、農藥等非天然物品,進行農作、森林等農糧作物一級生產、二級加工及三級行銷之工作。
二、有機農糧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糧產品。
三、有機農作專區:由主管機關劃設之獨立區域,專為有機耕作使用,與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肥料之慣行農業有所區隔。
四、有機農業研究中心:為提升我國有機耕作及病蟲害防治等專業知識、技術而設立之專業研究機構。
五、有機農糧產品經營業者:指以有機農糧作物為原料,並為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為業者。
六、產地標章:指證明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核發之識別標誌。
七、生產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記錄。
八、認證機構:指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九、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集團。
十一、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十二、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十三、跨國轉運送碳足跡:農產品自他國出口運送至本國港口之間所排放溫室氣體之二氧化碳當量。 |
一、針對有機農糧產業,重新定義、賦以法律位階,以補足《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不足。
二、碳足跡(Carbon
Footprint)是一項活動或產品整個生命週期過程所直接與間接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包括京都議定書所列的六種氣體,即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等;二氧化碳當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t)為前述各種氣體換算成二氧化碳的等值。碳足跡乃是達成減緩全球暖化目標之行動方案,產品碳足跡已廣泛成為各為政府及企業界達成目標之工具。進口農產品因長途運輸而增加之碳足跡乃是食物里程概念,應以加標示,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選擇。
三、有機農糧產品、農糧產品經營業者、認證、驗證、驗證機構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列之定義。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有機農糧產業之事項:
一、法規政策之研訂及政策之宣導。
二、落實有機農糧產業政策。
三、產業發展之計畫、督導及考核。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
五、認證、驗證機制之建立。
六、專業人員之培訓。
七、申訴處理。
八、產業資訊之蒐集、統計及公告。
九、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辦理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案件宜由促進有機農業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有機農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機關定之。 |
一、明定由主管機關掌理有關有機農糧產業促進之事項,包括法規政策之研訂及政策之宣導、落實有機農糧產業政策、產業發展之計畫、督導及考核、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認證、驗證機制之建立、專業人員之培訓、申訴處理、產業資訊之蒐集、統計及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有機農糧產業領域專業需求性高,是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案件宜由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為之。
三、關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有機農糧作物專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應依各地方農業發展特性規劃建置符合生態永續發展之有機農作專區。
專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農作物之生產,並禁止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或其他妨礙生產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規劃專區內之獨立灌排系統、公共設施等農作物生產所需之建設。
前三項之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地方農業發展之特性及維持生態永續發展之需,會同地方政府來規劃、建置有機農作專區。其規劃及建設應符合生態永續之規範。
二、專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農作物之生產,主管機關應明令在專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禁止使用化學農藥、肥料,或其他妨礙生產之行為。
三、獨立水源為有機農作物生產之重要關鍵,主管機關應規劃專區內之獨立灌排系統、公共設施等農作物生產所需之建設,以避免受到慣行農業的農藥、化肥施用之影響。 |
| 第八條 (有機農糧作物耕地優惠措施)
承租國有土地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應給予土地租金之優惠。
國有土地放租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除未通過土地認證者外,應給予十年以上之保障。
前二項之租金優惠、租約保障期限及土地認證之年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及事業單位定之。 |
一、明定國家為扶植有機農糧產業,農作者承租國有土地做為有機耕作之用時,應給予相當之土地租金優惠,以減輕有機農作者成本上之負擔。
二、明定國有土地放租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原則上應給予十年以上之保障。但若養地未通過土地認證者,則不受此項特殊優惠期間之保障。
三、明定租金優惠、租約保障期限及土地認證之年限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及事業單位訂之。 |
| 第九條 (對地之生態補貼與維持)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肥料進行有機耕作時,該土地通過有機驗證前,得申請有機耕作生態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一、為鼓勵農作者從事有機農耕,農地復育轉型為有機農地之期間,主管機關應提供農作者生態補助。
二、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 第十條 (有機農業研究中心之設置)
為強化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研發能量,主管機關應設有機農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專責有機農糧技術之研發。本中心負責業務應包含:
一、培訓有機農糧技術研究人才。
二、研發整合性的栽培管理技術。
三、研發有機栽培適用的作物品種。
四、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病蟲草害管理技術與資材。
五、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肥培管理技術與資材。
六、研發省工環保之農機具。
七、有機加工技術與產品開發。
八、建立農田生態指標技術與應用。
九、有機農業之綜合效益評估。
十、有機農業技術之推廣應用。
十一、其他有機農糧研究相關之事項。
為強化本中心之功能與角色,主管機關應劃定適當範圍之土地,給予本中心進行適地適種,以驗收研究成果。
本中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增設有機農業研究中心,專責有機農糧技術之研發,及其業務範圍:培訓有機農糧技術研究人才、研發整合性的栽培管理技術、研發有機栽培適用的作物品種、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病蟲草害管理技術與資材、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肥培管理技術與資材、研發省工環保之農機具、有機加工技術與產品開發、建立農田生態指標技術與應用、有機農業之綜合效益評估、有機農業技術之推廣應用,以及其他有機農糧研究相關之事項。
二、第二項係為強化本中心之功能與角色,明訂主管機關應劃定適當範圍之土地,給予有機農業研究中心進行有機耕種之相關農法,用以驗收研究成果。
三、第三項明訂本中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有機農糧產業資訊、器材管理及補助辦法)
為健全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規劃完善之有機資訊、器材管理及補助辦法:
一、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登錄有機資訊、器材之供銷資訊,以提供供需雙方及驗證機構使用。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有機耕作者,購置相關農機具。受補助之農機具使用有違反有機相關規定者,應沒入之。
三、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合作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且銷售價格應全國一致。
四、主管機關應輔導各有機耕作區建置加工設施,以創造農糧產品附加價值。 |
一、為健全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以便供供需雙方來登錄有機資訊、器材之供銷資訊,並讓驗證機構可以進行監督。
二、為協助有機農作生產機械化,主管機關應補助有機耕作者,購置相關農機具。受補助之農機具使用有違反有機相關規定者,應沒入之。
三、有機農耕不施用化學肥料,因此主管機關應更嚴格把關有機堆肥之品質。對此,本條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與地方政府合作,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且銷售價格應全國一致。
四、為建構有機農糧產業價值鏈,主管機關應輔導各有機耕作區建置加工設施,以創造農糧產品附加價值。 |
| 第十二條 (有機農糧產品生產履歷、產地標章之建置)
為落實有機之精神並強化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管理,主管機關應建立我國有機農作物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制度。
前項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有機農作物生產不易,為顧及其品質與價值,主管機關應強化管理機制、建立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制度,以保障產業之發展。
二、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的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農委會定之。 |
| 第十三條 (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
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之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行之。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有機農糧產業操作規範。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有機農糧產品的驗證及認證可以給予產業品質保證之背書,也給予消費者安心消費之保障。本條第一項明定,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以確保產品公信力。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進行相關程序。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把關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並每年檢討有機農糧產業操作規範。
三、為強化驗證制度的效率及避免申請者濫用資源,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有機農糧產品通路之建立與經營之優惠措施)
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輔導成立有機農民市集、建置賣場銷售專區及網路銷售平台,提供有機農糧產品經營業者銷售之通路管道。
為加速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展,主管機關應獎勵販售純有機農糧產品之經營者,減免其事業成立起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 |
一、為建構有機農糧產業價值鏈,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建立有機農糧產業通路,包含成立有機農民市集、於各式賣場設置銷售專區以避免與一般慣行混雜,並於網路設置全國性銷售平台。
二、為加速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展,主管機關應獎勵販售純有機農糧產品之經營者,減免其事業成立起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第十五條 (進口有機產品之規範)
進口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經下列之一驗證及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國家境內之有機產品。
二、依本條例規定認證之國內、國外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產品。
前項進口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之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我國自產之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摻有進口有機原料超過百分之五者,須逐項標示來源國。
進口有機農糧產品應標示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
一、明定進口我國之國外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我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核可,方能以有機之名義販售。
二、第二項明定進口之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的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的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三、明定要求進口我國之國外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需標示來源國及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
| 第十六條 (有機農糧產業研究及教育之推行)
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糧產業相關資訊、技術及人力之交流。
為積極鼓勵人才返鄉投入有機農糧產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計畫。
針對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相關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的紮根為推動有機生活的重要基礎,爰規定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及人力之交流。並為鼓勵人才返鄉投入有機農產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計畫。
二、針對有機農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相關費用,應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十七條 (有機休閒產業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地方政府發展具地方特色之有機休閒農業。
前項有機休閒農業發展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之。 |
一、將有機農糧產業和休閒遊憩結合,把在地化的有機農糧產業生活化,從育教娛樂著手使更多民眾可以藉此認識台灣各地有機農糧產業的特色,亦促進農村觀光發展,使食的安全更平易近人地推廣給大眾。
二、有機休閒農業發展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之。 |
| 第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