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王惠美
王惠美
張麗善
張麗善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蔣萬安
蔣萬安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雪生
陳雪生
盧秀燕
盧秀燕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防減災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受到全球氣候變遷之極端氣候影響,加上臺灣都市化迅速,造成都市災害發生頻率增加,政府實應加強都市災害防治。然本法對於氣候變遷於都市空間規劃之重視程度,實有所欠缺。為使都市計畫法能與時俱進,爰將氣候變遷都市防減災理念融入都市規劃體系,以塑造韌性都市,深化其定義。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都市防減災計畫。 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十五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一、現行主要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都市防減災計畫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款次遞移。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防減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八、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現行細部計畫書未納入因應氣候變遷之都市防減災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防減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遞移。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防減災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由於都市防減災設施之規劃有助於降低災害衝擊,仿效國外經驗,透過獎勵民間共同參與都市防減災設施系統之建立,以增強都市防減災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政府應提供相關優惠措施以獎勵都市防減災設施之建立。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減災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本條有關都市災害之規定,僅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防火」事項,惟現今的災害多為複合型災害,災害形態十分多樣,倘僅規範防火情況,實無法因應現今都市災害之防範措施,爰修正本條,將「防火」事項修正為「防減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