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審計部處務規程」,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附件3審計部處務規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程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程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部事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參考行政院法規會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本規程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依個案判斷。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無規定必要。
第二條 審計部(以下簡稱本部)設各廳、處、室及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單位),分掌本部組織法與本規程第二章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三條 本部設各廳、處、室及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單位),分掌本部組織法與本規程第二章規定之有關事務。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修正為「審計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三條 各廳、處分科辦事,覆審室分組辦事。 第四條 各廳、處分科辦事,覆審室分組辦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編,設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由審計長就本部現有職員中,指派兼任。 第五條 本部為辦理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編,設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委員會,所有工作人員,由審計長就本部現有職員中,指派兼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審計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審計長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 第六條 審計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審計長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本部各單位之事務,應就原有編配人員辦理,遇有特別繁忙時,得由各單位主管人員簽請審計長另行調派人員協助辦理。 第七條 本部各單位之事務,應就原有編配人員辦理,遇有特別繁忙時,得由各單位主管人員簽請審計長另行調派人員協助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凡本部審核之各中央機關,如有辦理數種會計事務者,其審計事項,應依照本部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分由各該有關單位掌理,審計長並得秉於指揮監督之權責,調整各審計單位之職掌分工,辦理數種審計事項。遇有應行辦理就地審計時,有關單位應會同聯合辦理,各自查核其掌理之審計事務,並分別撰擬抽查報告。必要時,就地審計事務,亦得委託相關單位代為辦理,受託單位於辦理完竣陳報決定後,應通知原委託單位。 第八條 凡本部審核之各中央機關,如有辦理數種會計事務者,其審計事項,應依照本部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分由各該有關單位掌理,審計長並得秉於指揮監督之權責,調整各審計單位之職掌分工,辦理數種審計事項。遇有應行辦理就地審計時,有關單位應會同聯合辦理,各自查核其掌理之審計事務,並分別撰擬抽查報告。必要時,就地審計事務,亦得委託相關單位代為辦理,受託單位於辦理完竣陳報決定後,應通知原委託單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財政部簽具之撥款憑單,交由本部國庫審計處依照規定核簽。 一、本條刪除。 二、本部基於政府各機關之財務及會計制度已趨健全,經陳報監察院核備,於八十及八十二會計年度先後停辦公庫支票及各機關撥付款憑單之事前核簽工作,改以事後派員就地抽查方式辦理,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裁撤審計部國庫審計處,無規定必要。
第二章 職 掌 第二章 職 掌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審計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審計稽察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擬訂與審議事項。 二、關於審計稽察程序、方法、技術及學術性文件之研究審議事項。 三、關於重要審計稽察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 第十條 審計官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審計稽察法規、方案、制度之規劃、擬訂與審議事項。 二、關於審計稽察程序、方法、技術及學術性文件之研究審議事項。 三、關於重要審計稽察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會計報告、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績效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事項。 七、關於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及查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定事項。 九、關於總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普通公務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機關投資民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四、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五、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普通公務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第十一條 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設五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普通公務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績效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決算之審定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普通公務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燬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投資公私合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一、關於總預決算附屬單位預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與非營業部分特別預決算等及審核報告之分發事項。 十二、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三、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普通公務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十四、關於本廳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五、關於本廳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一款增列「及特別預算」,並刪除「登記」文字。 四、鑑於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已修正為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原第二款增列「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並配合審核實務,刪除「普通公務」,增列「及特別預算」文字。 五、參照審計法第十七條用詞,原第五款「財政上」修正為「財務上」。 六、依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決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原第六款增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文字,並調整為第八款;另增訂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關於所管機關半年結算報告、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總決算及特別決算之查核、審核,及其報告之編報事項。 七、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用詞,原第八款「銷燬」修正為「銷毀」,並調整為第十一款。 八、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九款「補助」修正為「補(捐)助」,並調整為第十二款。 九、參照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用詞,原第十款「公私合營」修正為「民營」,並調整為第十三款。 十、原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十一、原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其中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調整為第十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第十條 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及特別預算會計報告、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績效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定事項。 八、關於總決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機關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機關投資民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三、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四、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國防經費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第十二條 第二廳掌理國防經費審計,設五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會計報告、軍費轉審日報表與預算支用憑單及原始憑證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績效報告之考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決算之審定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燬或移交保管案件之核復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公款補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關於所管機關投資公私合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一、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二、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國防經費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十三、關於本廳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四、關於本廳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一款增列「及特別預算」,並刪除「登記」文字。 四、鑑於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已修正為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原第二款刪除「軍費轉審日報表與預算支用憑單」,並增列「相關資訊檔案及經通知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另配合審核實務,增列「及特別預算」文字。 五、參照審計法第十七條用詞,原第五款「財政上」修正為「財務上」。 六、依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決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原第六款增列「及特別決算之審核及」文字,並調整為第七款;另增訂第六款及第八款,關於所管機關半年結算報告、總決算及特別決算之查核、審核,及其報告之編報事項。 七、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用詞,原第八款「銷燬」修正為「銷毀」,並調整為第十款。 八、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九款「補助」修正為「補(捐)助」,並調整為第十一款。 九、參照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用詞,原第十款「公私合營」修正為「民營」,並調整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十一、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其中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調整為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第十一條 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基金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各徵收機關各項歲入已核定分配預算之查核事項。 二、關於所管中央公債與國庫券之發行、國內外債款之舉借,其條例契約之備查與還本、付息已核定分配預算,及國有財產經營、管理與異動計畫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所管基金、各徵收機關歲入類、公債、國有財產管理類等會計報告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所管基金、各徵收機關各項歲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非公用財產、國有珍貴財產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基金決算、稅課、財產、公債及其他收入之審定事項。 六、關於所管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及投資民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七、關於國庫承借款或保證國外借款之查核,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債款目錄之審核編報事項。 八、關於公債、國庫券之發行、還本、付息、債票、息票處理之抽查事項。 九、關於本部及所屬有關單位移送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財產之查核結果及國有財產目錄之審核編報事項。 十、關於所管各項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基金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事項。 十二、關於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之查核及查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各項決算之審核及審定事項。 十四、關於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十五、關於所管各項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六、關於財政部國庫署所送國庫收支月報表之查核事項。 十七、關於所管已屆保管年限之特種公務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八、關於所管基金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九、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二十、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特種公務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第十三條 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設四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各基金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各徵收機關各項歲入已核定分配預算之查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中央公債與國庫券之發行、國內外債款之舉借,其條例契約之備查與還本、付息已核定分配預算,及國有財產經營、管理與異動計畫之查核登記事項。 三、關於所管各基金、各徵收機關歲入類、公債、國有財產管理類等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核登記事項。 四、關於所管各基金、各徵收機關各項歲入、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非公用財產、國有珍貴財產之就地抽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各基金決算、稅課、財產、公債及其他收入之審定事項。 六、關於所管各基金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及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七、關於國庫承借款或保證國外借款之查核,及國庫出納終結報告、債款目錄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八、關於公債、國庫券之發行、還本、付息、債票、息票處理之抽查事項。 九、關於本部及所屬有關單位移送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財產之查核結果及國有財產目錄之審核登記編報事項。 十、關於所管各項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各項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二、關於財政部國庫署所送國庫收支月報表之查核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特種公務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燬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四、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五、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特種公務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十六、關於本部所屬審計處、室抽查地方稽徵機關代徵國稅報告,及處理意見之覆核事項。 十七、關於本廳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八、關於本廳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廳現行業務分設五科辦事,及公文直式橫書,序言「設四科」修正為「設五科」;「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刪除「各基金」之「各」字,其中第一款並刪除「登記」文字;另第二款及第九款亦刪除「登記」文字。 四、第三廳所管基金、機關歲入類、公債、國有財產管理類之原始憑證,實務上並未送審,原第三款刪除「及原始憑證」及「登記」等文字。 五、配合機關改制更名,原第四款「國有財產局」修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參照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用詞,原第六款「轉投資公私合營」修正為「投資民營」。 七、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七款「國庫出納終結報告」修正為「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並刪除「登記」文字。 八、參照審計法第十七條用詞,原第十款「財政上」修正為「財務上」。 九、依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決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關於所管基金半年結算報告、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所管各項決算、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之查核、審核,及其報告之編報等事項。 十、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用詞,原第十三款「銷燬」修正為「銷毀」;另配合審核實務,刪除「機關」文字,並調整為第十七款。 十一、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十八款,關於所管基金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二、鑑於所屬審計處室已無辦理抽查地方稽徵機關代徵國稅報告之業務,亦無覆核事項,原第十六款爰予刪除。 十三、原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十四、原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其中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調整為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第十二條 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及會計月報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三、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半年結算報告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營業部分)之查核及查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五、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決算之審核及審定事項。 六、關於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之審核及審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七、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八、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九、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十、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十一、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投資民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二、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毀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三、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四、關於承辦所管營(事)業機關對外財務報表之簽證事項。 十五、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六、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公營事業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第十四條 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設五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所管機關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半年結算表之審核登記事項。 二、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收支之就地抽查事項。 三、關於所管機關決算之審定及編報事項。 四、關於所管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五、關於所管機關內部審核報告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所管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會商事項。 七、關於所管機關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事項。 八、關於所管機關轉投資公私合營事業之應行審計事項。 九、關於所管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報請同意銷燬案件之核復事項。 十、關於承辦所管機關對外財務報表之簽證事項。 十一、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二、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公營事業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十三、關於本廳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四、關於本廳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一款至第十款,「所管機關」修正為「所管營(事)業機關」;其中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調整為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 四、配合審核實務,原第一款刪除「半年結算表」及「登記」文字;原第三款「審定」修正為「審核及審定」,刪除「及編報」文字,並調整為第五款。 五、依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決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增訂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半年結算報告、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營業部分)、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之查核、審核,及其報告之編報等事項。 六、參照審計法第十七條用詞,原第四款「財政上」修正為「財務上」,並調整為第七款。 七、參照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規定用詞,原第八款「轉投資公私合營」修正為「投資民營」,並調整為第十一款。 八、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用詞,原第九款「銷燬」修正為「銷毀」,並調整為第十二款。 九、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款,關於所管營(事)業機關公款補(捐)助團體或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十、原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十一、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調整為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
第十三條 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設五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監督各機關重要採購案件預算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稽察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報廢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經管債券機關通知債券抽籤還本及銷毀案件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所管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各機關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有關採購規章之會商事項。 八、關於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財物審計事項。 九、關於立、監兩院諮詢財物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財物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第十五條 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設五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督各機關重要採購案件預算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稽察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報廢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經管債券機關通知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案件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所管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各機關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有關採購規章之會商事項。 八、關於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財物審計事項。 九、關於立、監兩院諮詢財物審計案件之擬復事項。 十、關於各機關函請解釋有關財物審計法令之擬復事項。 十一、關於本廳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二、關於本廳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用語,原第五款「銷燬」修正為「銷毀」。 四、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五、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覆審室掌理覆核審計及承辦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設二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各機關剔除、修正、減列、繳還、賠償、處分及其他有關財務責任聲復、逕行決定案件之覆核事項。 二、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各機關聲請覆議或再審查案件之覆核事項。 三、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重要審計案件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本部各廳、處應行陳報監察院案件之覆核事項。 五、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再審查案件聲請覆核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請示重要審計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依法層報監察院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九、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年度施政計畫執行之督導事項。 十、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綜合性審計事項及通案調查之規劃、設計及其執行之督導事項。 十一、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審核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及決算審核報告等之審閱事項。 十二、關於地方政府審計業務聯繫會報之議事事項。 十三、關於地方政府審計業務資料之蒐集、研析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有關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事項。 第十六條 覆審室掌理覆核審計及承辦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設二組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各機關剔除、修正、減列、繳還、賠償、處分及其他有關財務責任聲復、逕行決定案件之覆核事項。 二、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各機關聲請覆議或再審查案件之覆核事項。 三、關於本部各廳、處所送重要審計案件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本部各廳、處應行陳報監察院案件之覆核事項。 五、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再審查案件聲請覆核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請示重要審計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依法層報監察院案件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執行之督導事項。 九、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綜合性審計事項及通案調查之規劃、設計及其執行之督導事項。 十、關於本部各地方審計處、室審核會議紀錄、工作報告及決算審核報告等之審閱事項。 十一、關於地方政府審計業務聯繫會報之議事事項。 十二、關於地方政府審計業務資料之蒐集、研析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有關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事項。 十四、關於本室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五、關於本室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及統計資料之提供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實際業務,增訂第八款關於立、監兩院諮詢案件之擬復事項。 四、參照審計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編審作業要點規定,原第八款刪除「(工作)」,並調整為第九款。 五、原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原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內容未修正,其中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調整為第十款至第十四款。
第十五條 秘書室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覆核文稿事項。 二、關於重要文件之核閱提陳分配事項。 三、關於機要文件之收發、撰擬、翻譯、繕校事項。 四、關於審計會議、部務會報、業務擴大檢討會報事務之辦理及決議案之分行事項。 五、關於年度施政計畫與工作報告,政府審計年報及中華民國年鑑審計部分中、英文稿件之彙編事項。 六、關於監察院與本部業務聯繫會報之相關事項。 七、關於新聞剪報及本部對外新聞聯繫與發布事項。 八、關於本部文書處理內規之研擬事項。 九、關於本部文書稽催事項。 第十七條 秘書室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覆核文稿事項。 二、關於重要文件之核閱提陳分配事項。 三、關於機要文件之收發、撰擬、翻譯、繕校事項。 四、關於審計會議、部務會報、業務擴大檢討會報事務之辦理及決議案之分行事項。 五、關於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及中華民國年鑑審計部分中、英文稿件之彙編事項。 六、關於立、監兩院之諮詢答覆及監察委員巡察各機關參考資料之彙編事項。 七、關於新聞剪報及本部對外新聞聯繫與發布事項。 八、關於國際審計機構來往函件與資料之擬辦及翻譯事項。 九、關於本部文書處理內規之研擬事項。 十、關於本部文書稽催事項。 十一、關於本室資料檔之建立保管事項。 十二、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參照審計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編審作業要點規定,原第五款刪除「(工作)」;並配合實際業務,增列「政府審計年報」文字。 四、鑑於現行關於立、監兩院之諮詢及監察委員巡察資料之彙編,已由各業務廳承辦,另配合實際業務,原第六款修正為「關於監察院與本部業務聯繫會報之相關事項」。 五、鑑於現行國際審計機構來往函件與資料之擬辦及翻譯事項,已由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辦理,原第八款爰予刪除。 六、原第十一款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七、參照各廳處室單位掌理事項之體例,均未列有「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原第十二款爰予刪除。 八、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內容未修正,其中第九款及第十款,調整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第十六條 總務處設四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印信典守及其他文書有關事項。 二、關於本部檔案之點收、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清理、安全維護,與本部史料之建立保管及其他檔案有關事項。 三、關於本部經費出納、薪俸發放及現金票據之保管轉發及其他出納有關事項。 四、關於本部物品購置、分配;駐警、工友管理;勞工保險;員工福利;公產、公物保管與本部辦公廳舍、車輛之管理、修繕;各種會場佈置及其他庶務有關事項。 各科得分股辦事。 第十八條 總務處設四科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印信、典守及其他文書有關事項。 二、關於本部檔案之點收、整理、分類、登記、編訂、保管、縮影、檢調,與本部史料之建立保管及其他檔案有關事項。 三、關於本部經費出納、薪俸發放及現金票據之保管轉發及其他出納有關事項。 四、關於本部物品購置、分配;技警、工友管理;勞工保險;員工福利;公產、公物保管與本部辦公廳舍、車輛之管理、修繕;各種會場佈置及其他庶務有關事項。 五、關於本處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各科得分股辦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原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實務,原第一項第一款「印信、典守」修正為「印信典守」,及第四款「技警」修正為「駐警」。 四、參照檔案法第七條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之用詞,原第一項第二款「整理、分類、登記、編訂」修正為「立案、編目」,刪除「縮影」,並增列「清理、安全維護」文字。 五、原第一項第五款係屬行政處理事項,依本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原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參事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二、關於審計法令之會核解釋事項。 三、關於審計法規之整理編纂事項。 四、關於審計實錄彙編事項。 五、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 參事辦公室日常事務,由審計長指定參事一人主持之。 第十九條 參事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二、關於審計法令之會核解釋事項。 三、關於審計法規之整理編纂事項。 四、關於審計實錄彙編事項。 五、審計長、副審計長交辦事項。 參事辦公室日常事務,由審計長指定參事一人主持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原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及專員各按其所長,由審計長視業務需要分派在各單位辦事,承辦各項指定事務及其他交辦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規程第六條規定,審計長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且專門委員及專員各按其職務說明書規定辦理應辦事項,無規定必要。
第十八條 會計室掌理本部歲計、會計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會計室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概算、預算、決算之核編整理事項。 二、關於預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會計報告、帳籍憑證及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四、關於內部審核與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部所屬機關歲計、會計及內部審核事務之指導事項。 六、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會計人員任免、遷調、考績之擬議及工作考核、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本室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八、關於本室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運用及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其他歲計、會計及內部審核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中央政府機關訂修處務規程之通例,會計室掌理事項,採概括文字規範,爰予修正。
第十九條 統計室掌理本部統計事項。 第二十二條 統計室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規劃、推行與方案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各項統計資料之蒐集、審核、整理、彙編、分析及統計數字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本部與各機關統計範圍、統計項目、統計科目定義及統計編算方法之商定事項。 四、關於統計圖表格式之設計、製訂、展示事項。 五、關於統計報告及統計年鑑之編製事項。 六、關於本部所屬機關統計工作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本部統計人員任免、遷調、考績之擬議及其有關事項。 八、關於本室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九、關於本室業務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運用及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事項。 十、關於其他統計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中央政府機關訂修處務規程之通例,統計室掌理事項,採概括文字規範,爰予修正。
第二十條 人事室掌理本部人事事項。 第二十三條 人事室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承辦本部及所屬機關人事規章、組織編制、員額配置及其有關事項。 二、關於本部所屬機關之設置、裁併及其兼辦就近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務之劃分、變更等擬議事項。 三、關於承辦本部及所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銓敘、俸給、職務歸系列等、考績、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及其有關事項。 四、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各項人才之儲訓與需用人員舉辦甄選統籌分發之擬議及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蒐集登記編報事項。 五、關於本部職員及其眷屬保險、福利互助、實物配給、各項補助費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保險之審核事項。 六、關於本部員工福利及文康活動之事項。 七、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人事人員任免、遷調、考績之擬議及工作考核、指導、監督事項。 八、關於本部人事查核及其有關事項。 九、關於本室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編製事項。 十、關於本部及所屬機關人事資料檔之建立保管與運用及本室文書檔案事務之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人事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現行中央政府機關訂修處務規程之通例,人事室掌理事項,採概括文字規範,爰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政風室掌理本部政風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中央政府機關訂修處務規程之通例,政風室掌理事項,採概括文字規範,爰予增訂。
第二十二條 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及法規委員會之掌理事項,各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及法規委員會之掌理事項,各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組織業務,增列「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單位名稱。
第三章 分層負責 第三章 分層負責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部處理公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層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部處理公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層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部處理公務為下列四層: 一、第一層為審計長、副審計長。重要案件由審計長核定,次要案件由副審計長代為核定。 二、第二層為審計官、各單位主管及副主管。 三、第三層為科長、組長、秘書。 四、第四層為股長、承辦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部處理公務為左列四層: 一、第一層為審計長、副審計長。重要案件由審計長核定,次要案件由副審計長代為核定。 二、第二層為審計官、各單位主管及副主管。 三、第三層為科長、組長、秘書。 四、第四層為股長、承辦人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部處理公務,第一層副審計長對審計長負責;第二層審計官、各單位主管對第一層負責,副主管對各該主管負責;第三層科長、組長、秘書對第二層負責;第四層股長、承辦人員對第三層負責。 各層負責人員奉准差、假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部處理公務,第一層副審計長對審計長負責;第二層審計官、各單位主管對第一層負責,副主管對各該主管負責;第三層科長、組長、秘書對第二層負責;第四層股長、承辦人員對第三層負責。 各層負責人員奉准差、假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各層負責人員依其職掌範圍處理公務,其權限如下: 一、對該管公務有依據法令規定處理之權。 二、對已授權事項有決定或代行之權。 三、對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 四、對該管公務之處理,有斟酌輕重緩急統籌分配調度之權。 五、對應經其審核、核定或判行之文件,有審核其內容及刪改文字之權。 六、對本部全般公務有建議之權。 第二十八條 各層負責人員依其職掌範圍處理公務,其權限如左: 一、對該管公務有依據法令規定處理之權。 二、對已授權事項有決定或代行之權。 三、對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 四、對該管公務之處理,有斟酌輕重緩急統籌分配調度之權。 五、對應經其審核、核定或判行之文件,有審核其內容及刪改文字之權。 六、對本部全般公務有建議之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原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各層負責人員依其職掌範圍處理公務,其責任如下: 一、對該管公務負策劃推行及研究發展之責。 二、對該管公務負有與部內各單位密切聯繫協調之責。 三、對該管公務之處理及其應辦之文件,負依限完成與稽催清結之責。 四、對該管公務就其所屬人員之陳述或請示,負有裁決、指示或轉陳之責。 五、對擬辦或應經其審核之文件,所引用法令、列舉數字或敘事用語,負正確妥適之責。 六、對擬辦、審核或核定之機密文件,負保守機密之責。 第二十九條 各層負責人員依其職掌範圍處理公務,其責任如左: 一、對該管公務負策劃推行及研究發展之責。 二、對該管公務負有與部內各單位密切聯繫協調之責。 三、對該管公務之處理及其應辦之文件,負依限完成與稽催清結之責。 四、對該管公務就其所屬人員之陳述或請示,負有裁決、指示或轉陳之責。 五、對擬辦或應經其審核之文件,所引用法令、列舉數字或敘事用語,負正確妥適之責。 六、對擬辦、審核或核定之機密文件,負保守機密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原第一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各層負責人員處理該管公務,未盡應有之注意,所負之責任如下: 一、授權決定處理之事項或代行之部稿,如有錯誤或逾越權限者,應負法律上或行政上一切責任。 二、法規制度或方案擬訂錯誤,由撰擬或審查人員負責。 三、公文程式及引用人名、地名、日期、數字錯誤或遺漏,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四、引用法令條文、例案錯誤,或前後案件矛盾者,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五、審計、會計、統計書表科目、數字或編製方法錯誤,由製表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六、根據審核、抽(調)查、稽察報告處理之事件,如事實錯誤,由製作報告人員負責。 七、處理錯誤或失當文件,如與會辦單位有關者,會辦、主辦人員連帶負責。 八、已繕發文件書表文字或數字打繕錯誤、遺漏或稽延,由打繕、校對人員連帶負責。 九、文書收發、登記、送達、監印、歸檔之錯誤、遺漏或稽延,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 十、無正當理由積壓文件而致延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經長官提示注意而主管人員不嚴加督促者,連帶負責。 十一、各單位會簽會辦之文件,其公文時效,由主、會辦單位經辦人員負責。 十二、文卷、款項、物品等如有錯誤、遺失或損毀,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但因不可抗力以致損失者,不在此限。 十三、應守機密之事項而洩密者,由經辦人員及洩密者負責,關係重大者,各級主管連帶負責。 十四、其他未盡事項,依職掌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分別負責。 第三十條 各層負責人員處理該管公務,未盡應有之注意,所負之責任如左: 一、授權決定處理之事項或代行之部稿,如有錯誤或逾越權限者,應負法律上或行政上一切責任。 二、法規制度或方案擬訂錯誤,由撰擬或審查人員負責。 三、公文程式及引用人名、地名、日期、數字錯誤或遺漏,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四、引用法令條文、例案錯誤,或前後案件矛盾者,由擬辦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五、審計、會計、統計書表科目、數字或編製方法錯誤,由製表人員負責,審核人員連帶負責。 六、根據審核、抽(調)查、稽察報告處理之事件,如事實錯誤,由製作報告人員負責。 七、處理錯誤或失當文件,如與會辦單位有關者,會辦、主辦人員連帶負責。 八、已繕發文件書表文字或數字打繕錯誤、遺漏或稽延,由打繕、校對人員連帶負責。 九、文書收發、登記、送達、監印、歸檔之錯誤、遺漏或稽延,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 十、無正當理由積壓文件而致延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經長官提示注意而主管人員不嚴加督促者,連帶負責。 十一、各單位會簽會辦之文件,其公文時效,由主、會辦單位經辦人員負責。 十二、文卷、款項、物品等如有錯誤、遺失或損毀,由各該經管人員負責,但因不可抗力以致損失者,不在此限。 十三、應守機密之事項而洩密者,由經辦人員及洩密者負責,關係重大者,各級主管連帶負責。 十四、其他未盡事項,依職掌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分別負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文直式橫書,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原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審計稽察職務者,各就其承辦事務負責,其權責準用各層負責人員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審計稽察職務者,各就其承辦事務負責,其權責準用各層負責人員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本部對外公文,以本部名義行之。但各單位就其主管事務,遇有補送或發還資料,或待查詢等事項,得以其單位名義行之。 第三十二條 本部對外公文,以本部名義行之。但各單位就其主管事務,遇有補送或發還資料,或待查詢等事項,得以其單位名義行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會 議 第四章 會 議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計會議依審計部審計會議議事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計會議依審計部審計會議議事規則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部每月舉行一次部務會報,並視教育訓練或宣導表揚需要舉行員工月會。 第三十四條 本部每月舉行國父紀念月會暨動員月會及部務會報各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際業務需要,修正「國父紀念月會暨動員月會」之名稱及舉行之方式,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部每年舉行業務檢討會報一次。 第三十五條 本部每年舉行業務檢討會報一次。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部事務管理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相關手冊、工友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部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相關事項分別規定於相關手冊,以及配合行政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訂定工友管理要點,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部各項業務、辦事內規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 本部各項業務、辦事內規另訂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