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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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
一、本條刪除。
二、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設立,比較法上近似於美國於1970年代因「水門事件」所設立之獨立檢察官制度,賦予其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具體運作,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制衡之監督機制,除效率不彰外更易淪為政治鬥爭之工具,美國於1999年業已將此制度予以廢除,先予敘明。
特偵組自2007運作以來,屢招致辦案立場不公、選擇性辦案、濫權裁量及成效不彰等質疑,甚至曾發生檢察總長違反程序正義及洩密遭判刑定讞等情事,不僅有違創設當時所欲達到之檢肅重大貪瀆之目標,歷來執法引發諸多爭議,更加深社會對司法之不信賴感。
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特偵組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其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不啻為制度中疊床架屋,且混淆各該審級的管轄界限。以案件專業性論,一般檢察官即得以偵辦特偵組所負責之案件類型,若遇重大案件時地檢署亦得以協同或團體辦案,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偵組以回歸偵查常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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