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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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發生海洋污染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二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船舶對於海洋污染所造成的傷害,實屬無可彌補之災害。對於海洋污染事件發生後之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海域環境站或設施,並定期公布結果。
三、依序修正調整適用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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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海洋發生污染頻繁之海域,公告為敏感海域。 敏感海域之劃定、變更、禁止事項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應規定船舶於敏感海域航行,依其總噸位分級,分別訂定船舶航行與岸際之距離限制,與其他各該應禁止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以2008年11月巴拿馬籍晨曦號、2011年10月也同樣是巴拿馬籍的瑞興號、包括2016年3月本國籍德翔台北貨輪,分別擱淺在石門及基隆相近海域,短短8年內同一海域,已經發生3起因船舶擱淺導致海洋污染。
三、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敏感海域,並訂定辦法,針對船舶總噸位,分別訂定船舶航行岸際距離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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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應負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對於污染損害所造成之實際損失,應依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賠償。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一、新增第二項。
二、船舶對於海洋污染所造成的傷害,實屬無可彌補之災害。更由於污染所影響層面,包含環境、健康、漁業與觀光資源,漁民、民眾、或商家受損之樣態雖各自不一,但損害事實已經造成。故本條新增第二項,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對於實際損失,應給予受損者相當之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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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前項請求賠償或擔保求償,主管機關得協助污染災害之賠償請求權人相關事宜。 | 第三十四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海洋污染造成的損失,層面非常廣,且受損者眾;為求事權統一,以及後續求償事宜進行之效率提升,政府應站在維護公眾利益之角度,給予受損民眾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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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三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依序修正適用法條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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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四十六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提高罰鍰最高金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比照本法其他相關條文規定,得按日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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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違反十四條之一規定,違反敏感海域相關禁止事項者,應依據海洋巡防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十四條之一者,應依據「海洋巡防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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