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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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及條次變更,爰酌作文字及條次變更修正。
第四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原材料資訊: (一)原材料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原材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原材料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產品資訊: (一)產品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製造廠商。 (七)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 三、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交貨日期。 五、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七目及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製造廠商與第七目國內負責廠商,若為相同者可擇一記錄。 第四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製造廠商。 (七)國內負責廠商。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九)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五、其他與產品相關之內部追溯追蹤資訊。
一、為符合食品業者實際產製程序,依原材料資訊、產品資訊、產品流向資訊等項目循序訂定。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參照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三條對「原材料」之定義,將名稱修正為「原材料資訊」,並配合修正第二目為「原材料名稱」。 (三)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亦含「國內負責廠商」選項之欄位,為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修正第一目之管理項目。 (四)考量部分農作物、大宗物資及散裝原材料之原料特性,以其他可達有效辨識原材料來源之日期或資訊替代亦可,修正第五目之管理項目。 (五)有關第七目應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之管理項目,因已新增於第三項說明之,爰酌刪部分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遞移為第二款。 (二)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為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並考量食品業者實際產製程序,修正第七目及第九目之管理項目。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一目「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易混淆或疏忽記錄情況,爰分目說明其管理項目,第一目修正為「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考量產品銷售至下游對象倘為自然人之消費者不列入紀錄範圍,爰第二目修正為「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以茲明確。現行條文第二目至第六目亦配合遞移為第三目至第七目。 (二)考量資訊系統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為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並考量食品業者實際產製程序,修正第一目之管理項目。 六、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加強業者建立內部追溯追蹤管理,以符合食品追溯追蹤規範及其實質目的,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七、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充應記錄項目相關規定。 八、新增第四項考量實務面常見「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為相同事業,爰增項次進行說明。
第五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 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十一)海關放行日期。 (十二)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號碼。 (十三)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四、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五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 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 (七)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八)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九)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號碼。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供應商資訊: (一)出口廠商、製造(屠宰)廠商(商號、公司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五、其他與產品相關之內部追溯追蹤資訊。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業者實際作業型態,涉及輸入後分裝、改裝之行為者,另依本辦法第四條規範,為避免重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管理項目整併於第一款。 (二)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為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修正第六目之管理項目。 (三)考量部分輸入大宗物資及散裝農產品之特性,以其他可達有效辨識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替代亦可,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及第三款第五目之管理項目,整併為第十目。 (四)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六目「收貨日期」修正為「海關放行日期」並整併為第十一目,以茲明確。 (五)依據輸入查驗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九目之文字,並移列為第十二目。 (六)有關第十三目原料原產地(國)資訊之管理項目,因已新增於第三項說明之,爰酌刪部分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酌刪部分文字。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一)配合前述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四款為第三款。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目「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易混淆或疏忽記錄情況,爰分目說明其管理項目,第一目修正為「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考量產品銷售至下游對象倘為自然人之消費者不列入紀錄範圍,爰第二目修正為「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以茲明確。現行條文第二目至第六目亦配合遞移為第三目至第七目。 (三)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及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修正第一目之管理項目。 (四)考量輸入部分大宗物資及散裝農產品之特性,以其他可達有效辨識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替代記錄產品流向資訊亦可,修正第六目之管理項目。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為加強業者建立內部追溯追蹤管理,以符合食品追溯追蹤規範及其實質目的,酌修文字,以臻明確。並配合前述修正進行條次變更。 五、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充應記錄項目之相關規定。
第六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四、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內部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六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其管理項目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一、供應商資訊: (一)供應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 造日期。 (六)收貨日期。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之產品,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產品流向資訊: (一)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六)交貨日期。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一)本條係規定有關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針對追溯該產品資訊及來源之相關資訊,爰修正名稱為「產品資訊」,以符合所規範實質內容。 (二)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為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修正第一目之管理項目。 (三)考量販賣或輸出部分大宗物資及散裝產品之特性,修正第五目之管理項目。 (四)有關第七目原料原產地(國)資訊之管理項目,因已新增於第三項說明之,爰酌刪部分文字。 二、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者於產品倉儲等相關作業時,應有明確標記識別可辨識不同品項及批號之產品,以強化管理。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目「物流業者及下游廠商」易混淆或疏忽記錄情況,爰分目說明其管理項目,第一目修正為「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考量產品銷售至下游對象倘為自然人之消費者不列入紀錄範圍,爰第二目修正為「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以茲明確。現行條文第二目至第六目亦配合遞移為第三目至第七目。 (三)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及食品業者電子申報內容,及強化食品鏈之串聯,修正第一目之管理項目。 (四)考量販賣或輸出部分大宗物資及散裝產品之特性,以其他可達有效辨識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替代記錄產品流向資訊亦可,修正第五目之管理項目。 四、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為加強建立業者內部追溯追蹤管理,以符合食品追溯追蹤規範及其實質目的,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充應記錄項目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至少五年。 第八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至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考量食安事件樣態繁多,並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即時追查或預防突發風險事件之發生,爰修正紀錄留存時間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