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並補償與回復金門馬祖地區於威權統治時期之人民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本條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下列事項:
一、開放檔案。
二、調查與辦理返還土地案件。
三、辦理金錢補償。
四、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
一、促轉會乃任務型編制,既非常設性質,且其擬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其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促進轉型正義之規劃工作。 |
| 第三條 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戒嚴與戰地政務時期。 |
本條規定威權統治時期定義。 |
|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
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
| 第五條 促轉會置委員十一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五人為專任;其餘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應至少四分之一數為金門、馬祖地區縣市政府代表。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
促轉會之組成方式。 |
| 第六條 促轉會得設任務小組,分別調查辦理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分別以加入各小組,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
促轉會之組成方式。 |
| 第七條 促轉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經費及調查、補償費用,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
促轉會之幕僚組織人事及其經費來源。 |
| 第八條 促轉會應於一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一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月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之任務完成及報告提出時程,並以條文後段處理任務未能即時完成之情形。
二、促轉會之功能包含「規劃」,與「執行」。 |
| 第九條 促轉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
規定促轉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及委員地位之中立性。 |
| 第十條 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
本條規定促轉會之決議方式;其中第一項屬一般性決議,第二項乃專門針對向行政院長提出書面報告時之特別決議。 |
| 第十一條 促轉會為完成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本條規定促轉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 |
| 第十二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本條規定促轉會保全資料及證物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
| 第十三條 為辦理各項調查與補償事項,各行政機關有配合促轉會資料提供與與行政協助之義務。 |
各單位於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與辦理補償之協助義務。 |
| 第十四條 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申請複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一、本條規定針對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二、促轉會依本條例設計,原為獨立機關,而人民針對獨立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是否亦應依現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等,在國內頗多爭議;故鑑於促轉會之獨立行使職權,是本條規定相關之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願,而係向促轉會本身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即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 第十五條 原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除已依安輔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 |
民眾依據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以貫徹返還土地之立法意旨並。 |
| 第十六條 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視同退除役官兵。不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之限制。 |
為補償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之特別犧牲,因給予如同退除役官兵之照顧。 |
| 第十七條 於戰地政務時期終止前設籍金門、馬祖地區累計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
前項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發放金額與辦法由行政院訂之。 |
為感念金門、馬祖地區居民於戰地政務時期之特別犧牲與生活不便,特給予三慰助金予以補償。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發放金額與辦法由行政院訂之。 |
| 第十八條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人民傷亡者,得依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除外。
前項受補償之人民係指戰地政務期間,非軍人或民防自衛隊員身分,遭受炮彈與宣傳彈至死傷者。 |
為補償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地區,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當地人民傷亡事宜,特制定辦法。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補償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死亡補償金。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補償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本人死亡者,以其遺族為受領人。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喪失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死亡者。
補償金之核發、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標準等,比照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受領補償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應協調一人或數人受領,協調不成應平均分配,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補償金權利者,由其餘遺族分配之。 |
辦理炮彈與宣傳彈致當地人民傷亡補償金相關規定。 |
| 第二十條 威權統治時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戰地政務或軍事管制之各式民力徵用,應進行調查並補償。相關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威權統治時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戰地政務或軍事管制之各式民力徵用,應進行調查並補償。相關補償辦法由行政院訂之,並期達成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特別犧牲之目的。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