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增聘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其職權與學校法人董事同: 一、一般大學: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三、專科學校: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四、高級中等學校: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前項各款所定獎勵、補助,指學校主管機關前一年度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學校之獎勵、補助;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助,並應加計前一年度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之公益性質法人,為落實學校法人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使其董事會運作公開透明,爰於第二項增列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獲得之政府獎勵、補助金額達一定額度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增聘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董事,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獎勵、補助計算範圍,另考量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逐年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一定條件免學費,爰明定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亦應納入計算。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法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設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致影響學校法人或學校正常運作、師生權益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應即增聘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其職權與學校法人董事同。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公益董事之資格、遴聘程序、任期、更換或解聘、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私立學校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學校法人或學校正常運作、師生權益者,為加強法人主管機關對學校法人之監督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應即增聘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 三、另配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一項增訂增聘公益董事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為規範。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前一年度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法人之監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之指派金額學校獲獎勵、補助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者,並明定此等情形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學校法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設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致影響學校法人或學校正常運作、師生權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即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違反相關法令,致影響學校校務運作者,教育部原係於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應指派公益監察人;為強化其監督機制,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之二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前一年度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總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一人;其資格、指派程序、職權、更換或免派、費用等,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逐年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一定條件免學費,爰明定因實施免學費而由政府補助學費總額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之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以強化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學校法人之監督。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均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下列各款之獎補助者,該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部),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一、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國民中、小學(部),如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或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第五項廢止核定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較為寬鬆,為避免造成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招生入學方式不受限之適用範圍較寬,衝擊教育生態,又須兼顧未接受政府經費挹注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享有更多辦學自主空間之原則,且基於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源得以共享,爰重新界定學校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辦理法定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以明確界定未接受政府經費之範圍,並適度限縮適用對象。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事前審核。至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重行報請核定。另考量第四項係規定學校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部)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事項,與高級中等學校無涉,且有關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應受到之限制,業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有明文規範,原行政院版第四項序文有關「除該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之文字爰予刪除,俾臻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但書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後第四項增訂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未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依序遞移。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之授權子法改由教育部明定,並移列為第七項;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