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30人、委員黃偉哲等19人分別擬具「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鄭寶清等42人、委員鄭運鵬等16人分別擬具「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委員高志鵬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財產清查及處理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財產監督管理條例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不當黨產取得處置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暨處理條例草案」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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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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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法案名稱,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三人修正動議通過)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審查會: 法案名稱,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三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然而,在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三、依監察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過去威權時代,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本條例之職權者,必須能有效要求行政院所屬各部會機關密切配合,爰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三、行政院為本條例主管機關,其業務內容須向立法院報告,並接受立法院監督。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家財產,受害人亦無法請求回復權利,爰明文規定排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受限於現行法時效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黨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 二、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為避免受限於現行法時效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黨產之處理不適用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條例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由於黨國一體時代,政黨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如民法、土地法等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國民黨黨團提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由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四、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撥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的財產。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重要名詞定義。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名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本條例重要名詞定義。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三、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四、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 三、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條例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 四、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 五、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例重要用詞之定義。 二、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 三、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四、第二款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五、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等收入,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辦理本條例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入而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本條例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若其取得方式符合本條例所界定「不當取得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者,仍應依本條例取回。 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客觀上國家已注意到政黨之財產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而政黨亦可合理預期國家將予調查處理,故為避免政黨利用本條例完成立法前即處分其財產,致不當取得財產減損或滅失,嚴重損及公共利益、架空本法實效,爰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維公平。 五、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借名或其他類此之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六、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為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明定受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除非有類似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等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經本會同意得例外處分。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七、為使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參酌相關規定,明定本會得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政黨財產之舉證責任。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本條例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應返還所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條例所界定「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四、特定政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在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特定政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該特定政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時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更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是以動戡時期之結束,即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得利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特定政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五、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特定政黨歸還黨產事宜,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方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失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財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國民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國民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之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四、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五、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本條例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條例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四、又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客觀上國家已注意到政黨之財產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而政黨亦可預期國家可能予以調查及處理,故為避免政黨利用本條例未完成立法前之空窗期處分其財產,致不當取得財產減損或滅失,有損公共利益及無法落實本法之施行,爰明定九十年四月六日後,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維公平。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國民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國民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之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四、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五、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明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方式。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國民黨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國民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之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為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四、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五、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在過去威權體制時期,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恐是破壞政黨公平競爭。 二、國民黨於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該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動戡時期結束後,國民黨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就算是出售的利得,也應該是統一歸公,而不是由該政黨所取得。 三、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二、過去政黨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當時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動戡時期結束之後,即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利用或出售得利。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政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在內。 二、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者,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一、為促進政黨政治之良性發展,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之政治環境。政黨若於本條例施行前,擁有違法取得或以無償及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基於公平正義及民主法治國原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於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 二、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固因本條規定,有返還請求權。惟若請求之標的,業經合法處分,已無法返還,對原權利人而言,似欠公允。因此,為積極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因處分而無法返還時,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之相當價額予原權利人,以為衡平。 ……………………………… 第十一條: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財產有爭議者,主管機關應移送監察院調查。 二、經監察院認定為不當黨產者,政黨負有還義務,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主張請求返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針對經本會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返還之義務,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返還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四、對於依本會認定應返還之財產及追徵之價額,原則上收歸國有,但若取自地方自治團體,則收歸該地方自治團體。 五、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收歸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如於該財產上,以善意取得其他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租賃權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與既得權利,明定該等權利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第十六條),且因本條例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應返還所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之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五、另依法律不保護惡意原則,前條第二項之處分相對人,若其係惡意或可得而知,則亦不受保護,可就其追徵價額。為免認定上困難,凡經國家單位曾公布為可能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財產,其處分相對人均推定為惡意或可得而知。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條例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應返還之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條例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條例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六個月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應返還之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條例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條例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應返還之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爰明定為執行本條例之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應返還之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條例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針對依前條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應返還,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之法律效果。 三、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包括原應返還之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及相關學術研究計畫支出之用。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親民黨黨團提案: 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保障。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非因自己過失之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保障。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經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 前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如訂有書面契約者,並應檢附其契約等相關資料;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本會除受理第一項及前項之申報外,亦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取得日期、變動情形及其對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一、政黨對其附隨組織部之存在與現狀,知之最稔,爰於第一項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 二、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 三、已政黨申報之附隨組織及經本會認定之附隨組織,均應負據實申報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四、第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借名等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授權本會訂定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法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重大過失而遺漏,應賦予其不利之法律效果,爰明定擬制該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 -------------------------------------------- 第十三條  未經政黨據實申報之附隨組織,如符合本法所定之附隨組織,則由本會依法予以認定。本會進行認定時,自得依一般之證據法則,以相關之歷史文獻與檔案資料為判斷基礎。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利於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申報財產並舉證其來源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為利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內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之財產,亦應申報。 二、第五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應返還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條例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二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脫產,妨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施。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應返還所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所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 (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為避免脫產,只有妨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施。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七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四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六條規定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有故意或隱匿,該財產視為應移轉或追徵之財產。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應返還所取得之判斷而言。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應返還之判斷而言。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 二、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應返還之判斷而言。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政黨有故意或隱匿,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應返還之判斷而言。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條例之落實。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七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應返還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四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一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本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一、為求發現真實並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明定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會應享有調查權限,爰參照行政程序法及定有行政調查權之相關法規,於第二項明定本會之調查權限。 二、第三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照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 第十五條  一、本條例賦予本會之調查權限,其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特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會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本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本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本條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不當黨產取得之追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本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親民黨黨團提案: 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三條 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依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第三十三條(保護舉報人)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便對出於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機關舉報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實的任何人員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本法爰引歐美吹哨者(whistleblower)保護制度,為促進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揭發,爰參酌我國相關法制規定,鼓勵舉發人揭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予以處分等相關資訊,並予以相當程度之獎勵,增加揭露之誘因。並提供舉發人相關之保護措施及免除一定之法律責任。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四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關於命令返還或追徵價額之處分,其所生法律效果與影響較大,程序應較嚴密,爰明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二、為充實聽證會之內容,本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已完成之調查,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並作為聽證程序之客體,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賦予參加聽證程序者程序保障,第十六條有關於受調查人之協力義務,拒絕證言、刑事豁免、行政免責以及守密義務之免除,均有準用之必要。 親民黨黨團提案: 經委員會先行以公開聽證程序,聽取各界相關意見,並納為委員會決議之參考。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五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六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站對外公告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處分書應記載事項應主動公開並刊載公報對外公告。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處分書應記載事項及刊載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六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不服處分者,免除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不服處分者,免除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訟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六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親民黨黨團提案: 授權委員會得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授權委員會得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條例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組織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八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同時為積極落實性別平等之理念,並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四項明定其任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成員之人數及資格。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成員之人數及資格。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應返還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二、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應返還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三、本會成立之目的係為執行本條例,委員任期自應與本條例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任期。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九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有效執行處理不當黨產的任務,本會必須配置足夠之專任人員,但一方面為精簡人力,明定必要時得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於第一項明定,並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幕僚人員之來源。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幕僚人員之來源。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為符合政府組織再造及精簡員額精神,本會幕僚人員原則上由各機關人員兼任,爰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委員會工作人員由各機關人員兼任及建立各機關協調連繫機制。 二、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規程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基於本會應獨立、超然之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條例所賦予之職權。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條例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委員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委員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本法規定所為之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命令返還處分或追徵價額處分、回復權利之處分,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較為重大,非等同於一般事項,為強化上開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三項設特別規定。 三、為提昇本會審議及決定品質,並促進對本會職權行使之民主監督,爰建立委員協同/不同意見書制度,並明定會議得邀外部專家提供意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會議定期開會及決議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為強化上開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會議定期開會及決議方式。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其附隨組織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行政院不當黨產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落實立法權監督,並促進全民參與、公開透明,爰訂定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應定時公告其清單,並揭載於行政院網站。 前項清單,應包含該財產之名稱、內容、取得方式、現狀及其價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本條明定財產清單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及行政院網站,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使潛在之受害人得以行使權利。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威權體制下,政黨除把國家財產移轉為不當黨產外,亦包括從人民或其他團體不當取得財產。為使受害人得以回復權利,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爰為本條第一項回復權利之規定,使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本會公告不當取得財產清單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二、回復處分,原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惟若該財產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罰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第六條規定處理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違反申報義務規定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之財產。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之財產。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罰則。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之財產。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之財產。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條例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應返還之財產。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違反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罰則。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違反協力義務規定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罰則。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公司行號,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罰則。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九條 對於本會之罰鍰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不服之受處分者得迅速尋求救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附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章 名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命返還款項、追徵價額或處罰鍰等處分,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二、依本條例應返還之金錢以外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遵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一、依第十八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返還處分生效後,如該財產之移轉依法須辦理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逕行登記為受移轉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較為簡便、迅速,並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囑託登記時,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便利權利人回復其財產,爰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原物返還應辦理登記之權利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三十條 為免程序上之繁複並落實權利之回復救濟,爰於本條規定,前二條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遺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遺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九人修正動議通過。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背不當財產返還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不宜較十年為短,以揭示政府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決心。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親民黨黨團提案: 委員會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應返還所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四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三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委員會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建議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但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例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惟本條例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考量實務上之運作,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配合「政黨不當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期日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 為儘速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鄭運鵬等16人提案: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為配合「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之成立,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宜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李俊俋等十五人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