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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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 |
一、本條修正。
二、因應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於本辦法納入有限合夥組織之適用。
三、依據本辦法所輔導屬有限合夥組織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比照公司組織型態之規定,其實收出資額需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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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 | 第七條 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出具推薦函,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投資意向書之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備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合理可行,且敘明擬投資產業領域。 |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需具備之條件,包含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其投資承諾應達其預訂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專職」已有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爰刪除該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項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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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之章程、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三、主要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集資計畫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 第八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如為籌設中之公司,則附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六、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主要經理人履歷。 七、集資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 |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併入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需檢附預定之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檢附普通合夥人履歷。
五、第一項第四款,比照公司組織型態之創業投資事業,增訂有限合夥之創業投資事業須檢附有限合夥契約。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創業投資事業得視募資期間之需要,檢附申請書敘明展延原因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展延次數不限。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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