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之一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
一、本條新增。
二、出版法廢止後,平面出版事業僅須因商業行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爰增訂本條明定平面出版品相關違法裁罰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惟前開案件衍生之訴願相關事務或執行本項業務之行政督導為文化部。 |
|
| 第七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 第七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一修正,本條後段增列在場專業人士注意規定。 |
|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