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名稱修正為「體育運動精英獎獎勵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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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為表揚年度內我國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特設置體育運動精英獎(以下簡稱精英獎);其獎勵項目及資格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良,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良,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良,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該運動賽會有傑出表現,十三歲至十八歲具潛力之青少年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足為國人效法之運動選手。 七、特別獎:各該年度有提升國家榮譽之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足為國人表率之運動選手、教練、運動團隊、個人或團體。 八、終身成就獎:長期致力於我國體育運動之推展,有重大貢獻,足為國人典範之運動選手、教練或個人。 前項各款獎勵項目,每屆以頒給一人或一隊為限。但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得視各該年度賽會及推薦數多寡,分別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各一隊。 第二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對體育運動有具體貢獻之我國運動選手、教練、團隊及個人,鼓勵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及事蹟,設置精英獎;其獎項及獎勵資格分別如下: 一、最佳男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男性運動選手。 二、最佳女運動員獎:運動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女性運動選手。 三、最佳教練獎:培訓運動選手成績優異,為國爭光,對國家有具體貢獻之教練。 四、最佳運動團隊獎:於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之運動團隊。 五、最佳新秀運動員獎:於各該運動競賽有傑出表現且具有潛力之青少年(十三歲至十八歲)選手。 六、最佳運動精神獎:具有令人感佩之運動精神而足為國人效法者。 七、特別獎:各該年度有提升國家榮譽之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而足堪為國人表率者。 八、終身成就獎:終身對於我國體育運動推展具有重大貢獻而足堪為國人典範者。 前項第四款最佳運動團隊獎,得視各該年度賽事及推薦數多寡,分別頒給最佳男女運動團隊獎各一隊。
一、第一項序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酌作文字修正;另表揚對象應以具我國國籍者,其年度內表現之成績為限,爰明定表揚對象為我國年度內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將所定「成績優異」修正為「成績優良」;「賽事」修正為「賽會」;第七款修正明定特別獎之頒給對象為運動選手、教練、運動團隊、個人或團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各獎勵項目每屆以頒給一人或一隊為限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得由下列單位推薦: 一、中央機關(構)。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各類學校。 六、媒體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會議辦理推薦作業。 第三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獎勵資格者,得由下列單位推薦: 一、中央政府所屬機關(構)。 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學校。 六、媒體機構。 本會得召開推薦會議辦理推薦作業。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所定「本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評審會,辦理精英獎之評審。但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之評審,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評審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聘兼之;評審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初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二、決選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之評審,得就前項初選會及決選會之委員遴選五人至七人組成專案評審會評審之;其委員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評審會及專案評審會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初選、決選與專案評審之評審方式及基準,分別由初選會、決選會及專案評審會定之。 第四條 除終身成就獎及特別獎外,本會為評選精英獎各該獎項之得獎人,得聘請媒體、體育團體代表、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其他公正人士籌組評審會,就前條受推薦人選評選之。 前項評審會,分為初選會及決選會,其組成方式分別如下: 一、初選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置召集人一人,由初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二、決選會:由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初選會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置召集人一人,由決選委員互選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終身成就獎及特別獎之評選,得就前項初選會及決選會委員遴選五人至七人組成專案評審會評選之。專案評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之。 前二項評審會委員與受推薦人間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審情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前項初選及決選之評審方式、評選基準及應行迴避等情事,分別由初選會及決選會討論決定之。 本會應派員列席評審會議。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第一項,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所定「本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評審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教育部體育署為本辦法執行單位,爰明定由教育部體育署署長擔任專案評審會召集人,且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為專案評審會議委員,以盡管理督導之責。 六、第五項,有關評審會及專案評審會委員是否具迴避事由,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明定之。 七、第六項,有關應迴避情事及決定迴避與否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所定「應行迴避等情事」及分別由初選會及決選會「討論」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屬業務執行,無須於法規規定亦得為之,爰現行第六項予以刪除。
第五條 精英獎除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外,各獎勵項目之評審,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選會:就依第三條規定受推薦之人選,評選出各獎勵項目入圍名單;各獎勵項目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人或五隊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獎勵項目得獎人(隊);其為前一年度同一獎勵項目得獎人(隊)時,應經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獎勵項目受推薦人選經評審皆未達獎勵規定者,各獎勵項目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之國際性重大賽會,得於初選會召開後,再行就各該賽會辦理第二次推薦及初選作業。 依前項評選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人或三隊為原則。 第五條 精英獎評審,應由初選會及決選會,分別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初選會:就第三條規定受推薦人選,評選出各該獎項入圍名單,各該獎項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 二、決選會:就前款入圍名單,評選出各該獎項得獎人;得獎人為前一年度同一獎項得獎者,應進行第二次評選決定之。 各該獎項受推薦人選經評定皆未達獎勵規定者,各該獎項得從缺。 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之國際性重大賽事者,得於初選會議召開後,再行就各該賽事辦理第二次推薦及初選作業。 依前項評選入圍人數或團隊以不超過三名為原則。
一、第一項,明定除特別獎及終身成就獎外,各獎勵項目之評審,應經初選會及決選會之評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第三項所定「本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入圍各獎勵項目人(隊),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傑出獎獎牌;每一獎勵項目得獎人(隊),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獎座及獎狀。 第六條 精英獎入圍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傑出獎獎座及證書。 精英獎得獎之個人或團隊,由本會頒發獎座及證書。
一、本條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所定「本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體育運動精英獎(以下簡稱精英獎)入圍者與得獎者獎勵方式有所區別,且避免現行第一項所定頒發「傑出獎」獎座及證書與「精英獎」混淆,爰修正明定入圍者頒給獎牌;精英獎得獎者則頒給獎座及獎狀。
第七條 精英獎各獎勵項目之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當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之期間之優良表現認定之。但決選會會議召開前之國際性重大賽會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重大賽會,不得再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 第七條 精英獎各該獎項評選事蹟,除終身成就獎外,應以前一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之次日起,至本年精英獎推薦收件截止日止之優異表現認定之。但決選會會議召開前之國際性重大賽事且經本會認定應列入各該年度評選事蹟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列重大賽事,不得再行列入下年度評選事蹟考量。
一、第一項,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各獎勵項目入圍或得獎人(隊),其評選事蹟不實、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其他有損國家形象,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牌、獎座及獎狀。 因推薦單位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各獎勵項目入圍或得獎人(隊)有評選事蹟不實,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推薦。 第八條 精英獎入圍或得獎之評選事蹟而經查證為不實者,本會應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獎座及證書。
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刪除現行條文所定「本會」文字,並參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增列明定各獎勵項目入圍或得獎人(隊),有違背運動員精神或國家形象,經查證屬實者,亦屬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頒發之獎牌等情形,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受推薦人(隊)之評選事蹟係由推薦單位填報,為避免因推薦單位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各獎勵項目入圍或得獎人(隊)之評選事蹟不實,進而影響受推薦人(隊)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有上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年內不得辦理推薦。
第九條 參與本辦法獎勵作業之推薦人、受推薦人及其負責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蒐集或處理參與本辦法獎勵作業之推薦人、受推薦人及其負責人之個人資料,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