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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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故配合修正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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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第五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鑑於現行實務上與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聯繫之單位並不限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爰將「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修正為「軍事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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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 第六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延長之。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監控期間之訂定應視受監控人再犯危險性而定,非以三個月一期為必要。觀護人於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保護管束期間,認有必要時,自得依法對渠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查受監控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長短不一,有長達數年者亦有未滿一月者,現行監控期間規定無法滿足實際需求,爰刪除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之規定,改以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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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
增訂觀護人若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認受監控人有接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以落實對於特定對象之保護,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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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 第十四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 |
一、鑑於現行實務上受監控者其再犯性具有高變動可能性,為促使科技監控更符合個別處遇需求,爰增訂停止執行後,若經觀護人評估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以利掌握個案現況並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
二、受監控人經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者,其繼續執行監控期間仍以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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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次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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