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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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信用部得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其用途以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通過。 內部融資應比照一般徵信、授信原則辦理,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並應明定利率及還本條件;短期內部融資應按月計收利息;中長期內部融資應按月或每半年繳息一次,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二年。 中長期內部融資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由其理事長或總幹事擔任保證人後辦理。其超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核轉全國農業金庫審查通過。 第二項額度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十四條 信用部得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其用途以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通過。 內部融資應比照一般徵、授信原則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其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但內部融資以中、長期方式辦理者,其額度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由其理事長或總幹事擔任保證人後辦理。其超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地方主管機關應核轉全國農業金庫審查通過。 前項額度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為使經濟事業部門順利募集所需事業資金,對於以中、長期方式辦理內部融資者,放寬得比照短期融資額度,以拓展經濟事業,提高中長期內部融資額度。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內部融資額度不再區分短、中長期,惟該總額度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六十。 (二)內部融資為配合經濟事業部門計畫需求,應明定利率及還本條件,惟短期內部融資應按月計收利息,中長期內部融資應按月或每半年繳息一次,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三年,必要時再延長二年,即寬緩期限內之本金得展延至寬緩屆期始分期攤還本金。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中長期內部融資由農會、漁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農授金字第○九四○一六五八四五號函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農授金字第○九五五○八○一六一號函示,原則上宜認定為個人保證,惟農會、漁會如於章程中明定係以職務保證者,依其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其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第十四條之一 信用部依前條第二項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時,其額度得由不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三十,提高至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以前項內部融資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一、配合第十四條中長期內部融資額度之修正,刪除第一項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內部融資額度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