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之姻親。
四、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系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
一、為明確應參加聘前講習之對象,明定本國雇主自始從未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於第一次聘僱前開外國人時,應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聘前講習,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時,未參加聘前講習者,依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四二六號令釋,本部得函請雇主於三十日內補正所缺文件或資料。
三、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實際管理者,並非全為雇主,爰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親屬關係,明定除雇主外,與被照顧者或被看護者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於共同居住情況或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得參加講習,爰明定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四、另考量前開規定親屬之居住管理型態可能為居住於相近鄰里之區域範圍內,因其亦可代雇主行使對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外籍幫傭之實質指揮監督權,故不限設於同一戶籍作為共同居住之認定,得提供切結書證明其屬共同居住親屬(或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或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據以認定符合參加講習資格,惟參加講習者,比照民法規定,年齡需滿二十歲。
五、對於雇主為被看護者時,考量其身體因素可能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受雇主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參加講習,爰明定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
| 第三條 聘前講習之時數至少為一小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
二、外國人健康檢查及其罹患法定傳染病之處置。
三、聘僱外國人入國後應辦理事項。
四、外國人權益保障。
五、其他與外國人聘僱管理有關之事項。 |
一、明定聘前講習內容及講習時數之規定,完成講習課程即認定完訓。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部分,包含有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動物保護法、勞動契約與薪資給付及聘僱關係終止之處理等;外國人健康檢查及罹患法定傳染病之處置部分,包含有介紹外國人常見之傳染病,雇主應有之相關處置作業;聘僱外國人入國後應辦理事項部分,包含有為外國人辦理入國通報、申辦居留證及健康檢查等事項;外國人權益保障部分,包含有外國人之本國風俗民情、宗教信仰、飲食習慣、人身安全、轉換雇主及人口販運防制等。 |
| 第四條 聘前講習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臨櫃講習:參加講習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參加講習。
二、團體講習:同時參加講習為十人以上者,應以預約方式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指定場所,參加講習。
三、網路講習:參加講習者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聘前講習網站,參加講習。
講習課程得以播放影片或多媒體簡報等方式進行。 |
一、為使雇主得透過多元管道便利參加聘前講習,爰採臨櫃講習、團體講習及網路講習等實施方式,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預為安排雇主參加講習,對於團體講習應以預約方式辦理,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講習課程將以製作影片或多媒體簡報等方式辦理,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 第五條 參加講習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參加講習者,除應出具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另應出具符合該規定之證明文件。
參加網路講習者,應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所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登入。 |
為檢核參加講習者之身分,明定雇主應出具之證明文件,另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參加講習者,除身分證明文件外,應提供切結書證明其屬共同居住親屬(或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或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 |
| 第六條 辦理聘前講習之單位對於完成聘前講習者,應登錄於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系統,並發給完訓憑證。
參加聘前講習之完訓憑證,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時,得免附。 |
明定完成講習後辦理聘前講習單位應登錄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系統,並發給完訓憑證,另雇主參加聘前講習之完訓紀錄,如中央主管機關可自網路查得時,雇主於申請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時無須提供。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辦理聘前講習。
前項委託辦理講習之方式,為臨櫃講習或團體講習。 |
考量主管機關得辦理聘前講習之據點有限,且為使民眾就近參與講習,明定得委託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以臨櫃講習或團體講習等方式辦理聘前講習。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辦法發布後,尚需辦理相關前置作業,故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