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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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三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一、參酌立法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附帶決議:「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申訴會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機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申訴會主任委員派兼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四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將委員人數上限修正為三十五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