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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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三、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 四、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使用。 五、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前項第一款各種使用地因變更使用,依法變更編定或維持為水利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者,仍應計入變更使用面積,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計收回饋金。嗣後有再依法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情形者,免重複計收。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故有關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收取範圍,應另包含實質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情形,查本會業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農企字第○九十二○一六一六七五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農企字第○九三○一○七八一六號函、同年五月十九日農企字第○九三○一二三三六五號函等多次說明有案。爰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及本會歷年函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收取回饋金之情形,俾執行有據。 三、考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變更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之情形,往往將大面積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劃入都市計畫發展預備用地,雖然申請單位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然未來使用分區變更後,係允許私人可取得土地進行開發利用,故倘於此階段未收取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後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分區再申請開發,恐已無法收取,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屬此類開發使用之性質,應計收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四、基於農業用地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性使用,因其實質已脫離農業使用範圍,依前述本條例意旨及本會歷年函釋規定,亦應視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收取回饋金,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五、查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包含大型整體開發案件如變更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作住宅社區、高爾夫球場、觀光遊憩設施、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使用,部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須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內政部函釋其屬開發計畫用地之一部分,該劃設編定與整體開發案有不可分之關係;換言之,該等國土保安用地係為該興辦事業計畫配置,供其開發基地使用,其編定法源與使用目的,與本條例基於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需要,而將保安林地及加強保育地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為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性質有別;另因開發案件而須編定為水利用地者,亦已非供農業灌排使用,故不論國土保安用地或水利用地,均係供開發範圍使用,其與原編定用途已不同,且因具有綠美化功能,反可增加該開發基地之附加價值,符合本條例所稱實質變更使用且產生變更利益之情形,故於第二項明定,縱變更編定或維持為水利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仍應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至後續倘再有依法劃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則不再重複收取。 六、另,為解決長久以來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之回饋金繳交爭議,以及配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修正,明定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適用上開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之面積。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 二、因開發遊樂區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四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三、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四、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證明者,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五、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六、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古蹟保存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七、農業用地變更為前六款以外之其他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農業用地變更後,其土地價格往往由低轉高,產生變更利益,另一方面,則是農業用地多功能價值減損,故本於「取之農地,用於農業」原則,明定應將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變更利益所得,適度回饋於農業,以利農業發展及充實農業建設等使用。 三、為使回饋金之收取合乎依不同變更事業性質,應收取不同比率之原則,爰重新檢討本條各款事業使用性質及其變更利益,並調整其百分比。復考量本辦法繳交基準係以農業用地變更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然其相較市場價格仍有偏低之情形,故參依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市場價格之通識概念,調整第一項各款繳交比率,先依原規定之繳交比率加計百分之四十為原則,再視事業性質之公益性或公用性,予以酌減其繳交比率之百分比。 四、基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係以保育為目的,一旦同意變更開發,其所創造之增值利益,來自保育功能價值之減損,爰調高其繳交比率至百分之五十;同理,變更作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工業區、礦業用地及供採取土石使用,其變更增值利益相對亦高,故亦調整其繳交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並將該等繳交比率相同之使用項目,即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依序移列整併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五、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考量本款之使用項目並非以建築為要件,變更增值利益較低,農地回復性亦較第一款高,惟仍具營利性質,故參依第一款繳交基準,酌減本款繳交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基準。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使用性質相同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項目,以茲明確。又本款除非屬建築物外,其使用亦非屬營利性質,且使用強度較前款汽車駕駛訓練班等為低,故繳交比率參依前款之繳交基準酌降為百分之二十;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具有公用性,故不予調整。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考量變更作古蹟使用之土地,不具經濟利益性質,故繳交比率不予調整。 八、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回饋金之收取,應以實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認定基準,爰增訂第二項,定義本條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容許使用或核准臨時使用作非農業使用之面積,以茲明確。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農(漁)業產、製、儲、銷、休閒及其他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前款以外之事業設施使用,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加油(氣)站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三、變更供農(漁)業產銷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變更供休閒農場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五、變更供前四款以外之事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一、基於農業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因實質仍為建築使用,查其公告土地現值,相較於同一區段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差距不大,亦即其變更利益所得相似,爰繳交基準應與第三條一致,即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整併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修文字。考量農漁業之產、製、儲、銷,以及休閒農業等相關設施使用,均屬農業生產及其加值利用行為,為鼓勵農產業發展,其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雖有前述說明之情形,然因仍屬農業使用範疇,故其繳交比率維持現行規定即百分之三,不予調整。 三、現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整併為第二款,明定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作非農業使用性質者,例如加油(汽)站、宗教建築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場等,因涉及建築或營業使用,故應比照第三條第一款變更作建築使用之繳交比率百分之五十,繳交回饋金。
第五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但劃定為保存區作為古蹟使用者,以百分之一計算之。 第三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但變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依法申請核准作為非農業使用,考量其核准範圍已全部作為該核准項目使用,故其面積計算基準比照非都市土地回饋金面積認定原則,修正本條面積計算基準,以變更使用面積作為回饋金之計算基準,俾符公平並免除核算爭議。 三、考量現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已較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高,則面積計算基準修正後,已適度提高應繳交金額,復為有效引導優先開發使用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經綜合評估其繳交比率酌調增為百分之十;至變更作古蹟使用而劃定為都市計畫保存區者,因不具經濟利益,故繳交比率不予調整。
第六條 申請變更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繳交比率調增百分之二十,計算回饋金: 一、位屬特定農業區。 二、經辦竣農地重劃。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投入相關農業基礎建設或屬輔導農業發展計畫之地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實際執行需要,就前項地區,認應調增繳交比率之案件,另定審查基準或處理規定辦理,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用地除具有完整、平坦之特性外,經劃定為優質農業生產區域或政府已投入相關建設或輔導措施者,其營農環境相對較佳,土地價值也隨之提升,則一旦變更使用,政府原有之農業建設投資將因此流失,減損作農業使用之價值亦高,故應負擔較高之回饋義務,爰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視區域發展及農業用地立地條件,就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回饋金收繳比率,再調增百分之二十。例如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非農業相關事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收繳比率,依第四條第二款及本條規定,得提高為百分之七十。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另定審查基準或處理規定,據以審認有必要調增繳交比率之案件,俾轄內有一致性之審認機制;該審查基準或處理規定並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公開周知。
第七條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本辦法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計算回饋金數額後,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下列時限一次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 (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提送機關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納。 (三)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容許使用時繳納。 (四)申請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臨時使用者,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時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第五條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人,所應繳納之回饋金,應於下列時限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於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即須收取,尚無分期繳納之規定,故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明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應於所定時限前一次繳交,以茲明確。另配合第二條回饋金收繳範圍,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一目至第四目,明定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及臨時使用之回饋金繳交時限;其中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因由政府機關辦理,依其作業程序係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實施,故於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計畫提送機關,並應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確定計畫各使用分區範圍後,據以計算回饋金,提送機關並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作業前繳交。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依前項規定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應供農地管理、農村建設等農業發展之用,並優先投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七條有關回饋金收繳及撥交程序移列本條第一項;其後段有關撥交至農業發展基金之回饋金用途,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明定得優先投入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及政府輔導之農業生產型專區,例如農產業專區、農業經營專區、集團產區等,俾利落實施政資源集中投入優良農業區域,並達到保護優良農地之目的。
第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
一、條次調整,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繳交之金錢或代金二分之一者,其收繳及分配與前條相同,查本會業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農企字第○九五○一五八六三六號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農企字第○九六○一四九六六七號等函多次釋示有案,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撥交所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併同當季收取之回饋金,辦理撥交至本會農業發展基金及其分配作業。例如山坡地範圍之農業用地變更案件,依法計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二分之一撥交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及前條規定辦理撥交作業。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條次調整,文字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調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