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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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係指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係指取得農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五個以上農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係指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係指取得農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五個以上農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農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農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全文修正,刪除第十二條有關農會、漁會投資銀行之程序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農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農會出資或投資已達前項限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額度內增加投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投資全國農業金庫未達農會淨值百分之十者,得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投資全國農業金庫已達農會淨值百分之十者,得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及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增資發行之新股,且再認購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之資金,不得超過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之資金。 第六條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農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一、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及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投資上限為實收股本或淨值之百分四十規定。並考量全國農業金庫因應資本適足率規定之增資規劃,有條件放寬農會出資或投資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依農業金融法第三條規定,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立。同法第二條後段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會、漁會為限,且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負有出資之義務,另為協助全國農業金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逐年提升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比率規範,並健全資本結構,規劃分階段辦理現金增資,放寬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其出資或投資淨額已達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完成其出資或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義務後,在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額度內,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增資發行之新股,爰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三、又部分農會為合作金庫銀行原始股東,查合作金庫銀行經營穩健,農會投資因已達淨值百分之三十而無法依股東持股比率參與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將影響盈餘及股東權益且為符合農會為增加收益增資合作金庫銀行之訴求。又依農業金融法規定,各農會出資或投資應以出資或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為主,再增資額度應以投資全國農業金庫為主,爰規定再認購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之資金,最高不得超過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資金之條件限制,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