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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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會員,經依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七條 會員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一、會員未履行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義務,經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處分。 二、會員死亡或耕地權利異動,其合法繼承人或繼受人未於投票日六十日前辦妥繼承或移轉登記。 未成年會員之選舉權、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法定代理人應在農田水利會選舉公告閱覽期間,向農田水利會辦妥登記。但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應自行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始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配合上開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上開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選舉權及罷免權,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會員因死亡或耕地權利異動時,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規定。
四、又上開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始能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未成年會員及未成年會員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因未年滿二十歲,自均無選舉權及罷免權,爰配合予以刪除。又為避免未成年會員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之爭議,未來農田水利會選舉公告將敘明未年滿二十歲會員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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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函知候選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十五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前項複審完成後,由農田水利會辦理抽籤決定候選人之號次,並公告候選人名冊。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 第十五條 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應於公告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七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公告無異議後,其候選人之號次,以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
一、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公告之候選人名冊,可能因後續之候選人異議及主管機關複審作業而須作變更,造成農田水利會後續印製之選舉公報與原公告內容不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將農田水利會公告候選人名冊之時間,延後至候選人號次之抽籤作業完成之後,並明定農田水利會應將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個別通知候選人,以符業務需要。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增加主管機關辦理複審作業之日數,以符複審業務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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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應派員主持各選舉區選務,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農田水利會於人力不敷調用時,得依下列規定遴聘前項選務人員: 一、主任管理員:機關、學校人員。 二、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地方公正人士或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應派員主持各選舉區選務,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及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由農田水利會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第一項管理員,於農田水利會人力不敷調用時,得比照前項規定遴聘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農田水利會於人力不敷調用時,投票所、開票所選務人員之遴聘對象,以符業務之需要,並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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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會務委員因當選無效、辭職、喪失會務委員資格或因故出缺,致缺額達該會選任會務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或同一選舉區全額出缺時,應於出缺之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完成補選。但任期不足一年者,不予補選。 前項會務委員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 第三十一條 會務委員因當選無效、辭職、喪失會務委員資格或因故出缺,致缺額達該會選任會務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或同一選舉區全額出缺時,應於出缺之日起算六十日內辦理完成補選。但任期不足一年者,不予補選。 前項會務委員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
一、現行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務委員補選作業所定之日數,不符實際所需日數。爰修正放寬為三個月。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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