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商家陳列與展示菸品。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陳列或展示菸品之品牌,亦足以誘發原本無意購買菸品之人(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購買菸品之慾望,故台灣的兒童及少年吸菸率居高不下,菸品的陳列或展示難謂無助長之力。所以為了不讓我們的孩子去買個便當、水果、飲料、零食或等待結帳,必須受到琳瑯滿目的菸品召喚與刺激,我們應朝向國際上「禁止菸品陳列展示」發展之趨勢的方向立法,讓下一代對菸品品牌無辨識度,才是預防吸菸人口增加及鼓勵戒菸的相輔政策,爰建議增訂第五款規定。
二、冰島在2001年起限制零售業者公開陳列菸品,目前包含加拿大、泰國、愛爾蘭、挪威、英國、芬蘭、澳洲等國也都相繼立法禁止菸品公開展示。 |
|
|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應採素面包裝,而其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自二○一二年十二月開始,所有在澳大利亞販賣的菸品都得採用不具廣告吸引力之無商標素面包裝,有助於降低青少年吸菸率,歐盟也即將修訂「二○○一年菸草產品指令」法案,討論納入菸草素面包裝,以及於菸盒印上更大的吸菸危害健康警語等重要議題。
二、菸品容器是菸草公司與消費者密切接觸的唯一管道,面對日益增加的青少年吸菸率,菸品容器素面包裝將可以有效斷絕菸品對青少年的吸引力,並且可使兒童、青少年對菸品不再有品牌的吸引力及辨識度。
三、國際上菸品警示圖的比例目前最高是烏拉圭的80%,其次是加拿大的75%,台灣雖已加入印製警示圖文之列,但警圖印製面積僅35%。為有效降低抽菸人口,杜絕青少年吸菸,防治民眾吸二手菸,本席等建議,菸品容器應採素面包裝,可採取有效及爭議較小之菸品包裝避免廣告化部分,即將菸盒圖文警示面積增加,參照世界各國有關菸盒圖文警示面積的立法例由現行的百分之三十五增加為百分之八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六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所需時間,修正增列第四項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