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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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少年觀護所得設下列科、室: 一、輔導科。 二、訓導科。 三、衛生科。 四、總務科。 五、人事室。 六、政風室。 七、會計室。 八、統計室。 與監獄或看守所合署辦公之少年觀護所不分科、室辦事,其業務並得由合署辦公之監獄或看守所兼任或兼辦。 容額未滿三百人之少年觀護所,不設政風室。 未設人事室者,得置人事管理員。 統計業務經進行區域整併者,統計事項由設統計室之矯正機關派員辦理。 少年觀護所得設女所、分所。 | 第三條 少年觀護所得設下列科、室: 一、輔導科。 二、訓導科。 三、衛生科。 四、總務科。 五、人事室。 六、政風室。 七、會計室。 八、統計室。 與監獄或看守所合署辦公之少年觀護所不分科、室辦事,其業務並得由合署辦公之監獄或看守所兼任或兼辦。 容額未滿三百人之少年觀護所,不設政風室。 未設人事室者,得置人事管理員。 統計業務經進行區域整併者,統計事項由設統計室之矯正機關派員辦理。 少年觀護所得設女所。 |
一、本部矯正署所屬少年觀護所共有十八所,僅有臺北及臺南等二個專設少年觀護所,其餘十六所均與監獄或看守所合署辦公,而為共用矯正機關設備設施與資源,考量發揮對少年最佳之利益,爰有在鄰近矯正機關附設少年觀護所分所分界收容之必要。
二、少年觀護所設分所乃為解決矯正機關超收擁擠之情形,不涉及人員經費增加,爰於第六項增訂得設分所之規定,以符合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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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訂定修正條文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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