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
一、認定為受保護樹木之條件。
二、認定條件之生物意義係參考民國七十八年臺灣省政府頒訂「加強珍貴老樹及行道樹保護計畫」中所定標準。此外,為保護無法以樹幹胸高、直徑及胸圍為依據之樹種,例如榕樹雖其年齡具資格,然會長出側生幹,故無法以樹幹直徑或胸圍來估算大小,因此加入樹冠投影面積作為認定條件之一。
三、有關樹幹胸高直徑及胸高樹圍,世界各國均係依據國際森林研究機構聯合會(International
Union Forest Research
Organizations,簡稱IUFRO)在西元一九五九年年會以距地面一點三公尺作為量測高度,並以所測得之胸徑作為立木之直徑,本標準援例明定之。
四、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考實務執行情形,歸納為各款規定,另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組成審議會審查認定之。各款舉例如下:
(一)第四款所定之「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如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溪谷大茄苳,綠意盎然,高聳雄偉,伴生許多動植物。
(二)第五款所定之「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如屏東縣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內銀葉板根、高雄縣旗津區海茄苳。
(三)第六款所定之「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如南投縣集集鎮綠色隧道、臺北賓館牆上藤本薜荔。
(四)第七款所定之「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如臺東縣延平鄉老茄苳為卑南族祭儀之守靈者、臺中市大里區樹王里之樹王公。
(五)第八款所定之「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如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天主堂之老樹群,係西元一八九六年發生「新城事件」,由於駐守新城的日軍欺辱士林社少女,原住民因而發起襲擊日軍設於新城鄉之監視哨,將十三名官兵全數殲滅,直至西元一九一四年才在新城鄉興建神社紀念,政府接管後拆除神社,改建天主教堂。
(六)第九款所定之「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如高雄市六龜區之克蘭樹,為十分罕見之老樹種類,且為臺灣原生種之民俗植物,排灣族常以其製造繩索、刀鞘,亦可製造農漁具,其克蘭之名則為紀念荷蘭植物學家C.Kleinhoff
而來。
(七)第十款所定之「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如校園之校樹。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
樹木普查對象及頻度。 |
| 第四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轄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調查受保護樹木應記錄事項及樹木普查之方法。 |
| 第五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
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及提報審查轄內受保護樹木外,一般大眾亦可提報符合受保護樹木之程序。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提報樹木資料進行更詳細調查及專業評估之工作後,始得辦理審議受保護樹木認定事宜。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
因樹木之調查工作具專業性,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涉及公權力者,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任所屬機關進行樹木調查工作。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得組成審議會審查。 |
| 第九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
經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除應予造冊及公告周知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
| 第十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害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
廢止受保護樹木之條件及程序。 |
|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