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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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送審要件
新增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得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教師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其向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之當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第二十二條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且授課達十八小時。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得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並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附設專科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明確規範教師申請送審作業,如其向最低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請送審當學期未有授課事實者,不得送審,爰修正第三項予以明定,以資周延。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二、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或學術交流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前項第一款教師以境外學校專任教師年資採計為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者,境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非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 二、本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所列之學校。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並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教學,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時,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學校為限;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始得採計。 前項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體例,爰將教學年資與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三、為促進教師提升國際觀,增加國際競爭力並與技專校院提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專任教師之認定基準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教師以交換教師、客座、跨國大型研究計畫、短期講學等學術交流期間之年資,得予採計年資。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另有關教師送審年資採計,考量所稱國外並未包括香港及澳門,且國外大學屬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目前政策已開放採認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學歷採認,爰配合香港及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陸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教師任教於列屬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認可名冊內學校之教師年資,得併入送審教師資格年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惟大陸地區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部分,查依本部八四年五月五日台(八四)人字第○二○五二三號書函規定,教師曾任大陸地區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依現行相關敘薪法令規定,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應依相關敘薪規定辦理,本辦法僅就送審教師資格年資予以採計。 五、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認定原則,合併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九條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送審表件
新增章名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學位,係指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爰第二款增列學士學位之文字,以資明確。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學位,係指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爰修正第二款增列學士學位之文字,以資明確。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學位,係指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爰第三款增列學士學位之文字,以資明確。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規定送審者應已取得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得以適用本條,爰於第二款增列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要件。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成績優良,除成績證明外,並得以個人其他學術、專業成就證明文件或資料,替代或補充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送審人除成績證明外,並得繳交其他學術或專業成就證明文件資料,以為成績優良之證明。
第三章 送審類別
新增章名
第十三條 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偏重評估教師學術研究能力,忽視教學及培育學生就業所需關鍵技能,本部自一百零二學年度起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期將教師在實務應用場域上所獲研究或研發成果,亦得作為教師升等審查依據,爰明定教師送審途徑之多元類型,引導教師專長分流及強化專業角色職責,以建立教師多元職涯發展路徑,為多元人才培育與學用合一奠定紮實基礎。
第十四條 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專門著作送審。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教師得依自我職涯規劃,自由選擇適當升等途徑,並可在各升等途徑間自由轉換,爰明定各領域所有教師於學術研究有具體貢獻者,得以學術著作為送審方式。
第十五條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及設計。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成就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技術實務亦為送審途徑之一及其送審方式。 三、因應產學合作樣態及鼓勵科技大學教師參與各類產學應用研發或技術競賽獎項,改列附表技術報告審查範圍及基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五、現行第二項各送審類別之審查基準,回歸各送審類別條次內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教學創新為送審途徑之一及其送審方式,並於附表二明定教學實務之審查範圍及基準。
第十七條 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及設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 二、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藝術作品為送審途徑之一及其送審方式,並於附表三明定有關藝術作品之審查範圍。
第十八條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三、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成就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將部分國內運動賽會,納入體育類科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之條件,爰修正運動賽會之範圍。 二、為有效推動大專校院教師多元升等制度,爰於本辦法列舉教師多元送審教師資格途徑,以供送審教師參考,爰明定體育成就為送審途徑之一及其送審方式,並於附表四明定其體育成就之審查範圍及基準。
第十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學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十六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學位授予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二項)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爰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者,除論文外,依前開規定得以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代替。另教師得以學位送審者,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所定助理教授及副教授外,尚包括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之一送審講師之情形,爰增列適用對象,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學術上有傑出貢獻,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請校外該領域學者專家審查,經學校初審通過,報本部複審者,連同其學術上傑出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經學校初審通過,報本部複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審查通過者,連同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於學校延攬特殊優秀人才擔任教師,爰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學校辦理在學術傑出貢獻者,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案件之程序。
第四章 送審著作及學歷
新增章名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版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但送審人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亦應符合之著作形式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三、配合本部推動教師多元升等政策及匡正教師重研究輕教學之問題,並配合第一項序文所定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非學術性著作之要求修正為非研究成果,惟仍應符合個人原創性之要求。 四、為維護送審教師權益及考量未來留學國家多元化,教師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以外文撰寫者,如因相關領域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難覓,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為同項第二款,增列英文以外,得要求附英文摘要,以利推薦外審委員,另學校如有審查困難,得要求送審人翻譯全文之規定。 五、明定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件數至多五件(由送審人擇定其最具代表性),以回歸審查對於品質之把關,避免審查著作時以量化標準作為評估依據之弊端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同項第三款。另原條文規定代表著作侷限於專門著作,爰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尚有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送審方式,爰修正為代表作。 六、為配合高等教育制度鬆綁,及適度調整教師升等著作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忽略研究之貢獻與品質之弊端,並回歸教師升等制度審查之精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送審著作之年限規範,修正明定規範送審著作期限為取得前一等級之後之著作,並刪除但書規定因懷孕或生產者得延長二年,並增列國外及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專任教師年資採計時納入著作採計規定。 七、依據實務運作需求,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專門著作應符合之出版方式,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於第二項第一款增訂經出版社出具接受函證明將定期出版之專書,比照學術或專業刊物,亦得以採計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並因應科技發展,數位出版已然成為趨勢,專門著作出版形式已呈現多樣性,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研討會論文得於網路公開視為發表之規定,以符學術以網路傳播、即時發行之現況。 八、針對教師送審之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各研究(發)成果,以公開出版為原則,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公開,並由各學校認定者,得不為公開出版之例外情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九、現行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附。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部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三、茲以合著人如有死亡、失蹤或患有其他重病等原因,致送審人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之情事,為免增加送審人之困擾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送審人得免附合著人簽章證明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配合送審代表作樣態,包括專門著作、作品、體育成就或技術報告等,爰酌作文字修正,將代表著作改代表作及前次送審改曾送審。
第二十五條 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級教評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前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十五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著作展延應報本部 備查之程序,由學校自行管控期刊接受證明展延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審查過程過度著重送審人之量化表現,爰刪除參考資料之提供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複審程序,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由學校為之。 第十九條 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境外學歷除國外學歷外尚包括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之學歷採認,惟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並配合一百零四年訂定發布之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納入持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學位或文憑送審教師資格送審之法源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基於部分境外學歷未以撰寫論文為取得學位之必要條件,爰送審人以學位或文憑送審時,除可提供學位論文以外,亦得提出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研究成果送審,爰修正第一項後段。 三、為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就授權自審案件,複審程序亦由其自行辦理,爰增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七條 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但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第二十條 國外學位或文憑,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教評會)或科務會議審議時,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辦理查證。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決議並通過公告者,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如附表四。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審查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等情形,準用採認辦法之規定,並均應依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始得採認,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外學歷之查證,由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考量境外學歷除國外學歷外,尚包括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學歷,及香港、澳門之學歷,係透過檢覈後採認學歷,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增列學位或文憑之採認範圍及方式。另有關修正第一項但書學歷採認方式,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國際人才流動及配合彈性薪資之方案,為延攬國際人才來臺任教,為簡化程序,如部分國家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已達一定水準,並經本部決議公告者,得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申請人將送審人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等相關資料,辦理驗證以替代查證。 (二)現行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尚無訂定驗證程序,未來將配合增訂。 (三)另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學歷採認文件應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或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爰排除得以驗證代替查證之適用範圍。 三、原附表四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原則因應國外學歷制度及文憑快速變化,爰於第二項修正由本部配合現況公告。 四、因本部業已授權學校自行審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之查證程序。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對於非屬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之查證程序。
第二十八條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二十一條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章 審查程序
新增章名
第二十九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複審程序之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等教育制度鬆綁,學校應訂定教師發展目標,並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於校內章則明訂,爰增修第一項。 三、為強化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初審作業之嚴謹度、公正客觀性以及不為適法處分時之處理方式,爰修正第二項。 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精神,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學校遵循。 五、依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教師以文憑或學位送審時,得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爰學位論文之審查程序回歸專門著作,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學位論文之相關文字。
第三十一條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第二十五條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部分境外學歷未以撰寫論文為取得學位之必要條件,爰送審人以學位或文憑送審時,除可提供學位論文以外,亦得提出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研究成果送審,另教師以文憑或學位送審時,得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爰學位論文之審查程序回歸專門著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本部複審得審查之範圍。 三、配合本部授權學校自審之政策,透過建構第三方專業機構、團體或學校代為辦理外審之機制,協助授權學校得委由本部認定代審機構或學校代為協助複審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現行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審查評定基準,本部係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中明定,基於藝術作品、技術報 告、體育成就等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多樣化,由本部另行公告,使其更彈性化,以因應現況,另教師以文憑或學位送審時,得以學位論文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爰學位論文之審查程序回歸專門著作,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二十七條 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各類科教師送審之公平性原則,以藝術作品或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委員人數應與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相同,爰修正其審查人數。
第三十四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 第二十八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之教學服務採計之差異性,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藝術作品或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方式應與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審查方式相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三十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本部處理需補件或說明之複審案件之程序。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三十一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者,應於該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不予公開。 第四十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移列。 二、因本辦法所稱送審專門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且送審通過應公開典藏之著作應包括前述著作,爰修正「代表」著作為「專門」著作。 三、針對教師送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各研究(發)成果,以公開、保管為原則,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者,例外得不公開,並由各學校認定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公開之情形,爰增列後段規定。
第三十九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定程序,及通知送審人,並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誤解保密資料僅限於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皆應保密,以維持評審公正性。另提供救濟機關之內涵僅包括評審過程及審查意見,其餘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審查人曝光仍不提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又考量本部實務作業係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作為行政處分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審定結果確定後,評定為不及格成績之審查意見不受保密限制。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三十九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產學合作成果認定標準及審查範圍等審查基準;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送審著作件數及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等事項,得由授權自審學校自行訂定相關審查規定,以回歸大學自主及特色發展。另為延攬國外優秀人才放寬申請教授資格條件。另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應有專門著作之發表送審專門著作審查,爰於第四款規範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任教之優秀人才,學校得訂定專門著作及教師資格之校內審查或校外審查等審查程序。 四、現行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逐步授權學校自審之政策規劃,未來教師證書之發放亦得回歸學校製發,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四、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年月起算。 升等教師因審查未通過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通過者,其年資得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起計。 第三十六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就現行學校報本部核發證書時,本部授權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升等教師年資起計之規定,並基於聘審一致,於學年度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升等教師其升等年資生效日自校內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時間起算。 五、考量升等教師常因歷經爭訟多時雖獲救濟並審定通過,惟多因學校未能協助其保留年資致影響其升等年資,爰增列第二項年資核計方式保留追溯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新增章名
第四十三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修正明定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期間起算之時點。另考量實務上第一項第一款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難以認定是否故意,爰修正以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刪除「故意」一詞,並參考科技部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中及本部審查實務案例增列,違反學術倫理樣態,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項第三款,以茲明確。 三、另實務案例上抄襲、剽竊、舞弊均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樣態之一,並參照美、德、日三國立法例將造假(Fabrication)、變造(Falsification)及抄襲(或稱剽竊,Plagiarism此三種類型簡稱為FFP)增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另為明確第一項各款之審查程序及認定原則,爰修正第二項由本部訂定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 五、修正第五項,明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就授權自審案件,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及其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期間之起算時點。 六、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近來學校內系或院級教評會之教師送審結果,經送審教師不服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判定違法等,請另為適法處分時,再經學校系或院級教評會辦理審定後,未依救濟機關審議結果重為處分及相關法令,屢有爭議,爰第一項明定學校再經救濟機關判定違法者之處理機制。 三、為避免教師提起救濟之案件,經救濟機關判定違法二次以上,且學校經前項程序後,仍無法解決爭議,造成教師權益受損,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學術審議會認定有必要者,得委由代審機構辦理之條件及處理程序。
第四十六條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定,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第四十一條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績效管考之督導,如學校經救濟機關認定學校違反教師資格審查相關法令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等情事,亦應納入考核獎補助及檢討人員疏失之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違反規定或因個案救濟屢次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之授權。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師資格送審作業時間長,爰明定教師資格送審案件於過渡期間之法規適用。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學校作業期程,並需時調整校內規定,明定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