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固有各族群傳統使用之自然語言。 |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
| 第三條 國家應積極落實各種國家語言之使用與發展。
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友善環境,消除語言使用歧視,並積極促進語言平等之實現。 |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爰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營造國家語言使用之友善環境。 |
|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
|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並訂定國家語言之各項書寫標準,供各界遵循使用。 |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
|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針對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並應訂定復振計畫。 |
|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鼓勵電影、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及表演藝術,同時使用多種國家語言,以呈現國家之文化多樣性。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以具體辦法獎勵應用該語言之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多媒體影音節目與表演藝術之製作及翻譯。 |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三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應用國家語言之各項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與表演藝術。 |
| 第八條 政府應辦理各種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鼓勵與協助國民習得多種國家語言,以促進族群間之相互了解與溝通。
政府應在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鼓勵開設相關語言課程及實施沉浸式教學,並於家庭及社區積極發展生活化之學習環境。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針對大專校院政府積極獎勵及補助相關學術研究,鼓勵設立相關系、所與學位學程或開設相關課程,並將其作為教學語言。 |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政府應培育國家語言復振相關之人才與師資,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另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
|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必要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
|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