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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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倘若是因為行人故意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鐵路局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撫卹、醫療或喪葬費用。
審查會: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第一項但書改列為第二項,依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損害賠償」修正為:「前二項損害賠償」,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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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
審查會:
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第二項,依委員鄭運鵬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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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
一、行人任意橫跨鐵軌或是擅闖平交道事件頻傳,一旦發生與火車碰撞事故,動輒人命傷亡,更會導致後續班次延誤及成千上萬旅客行程耽誤等社會成本的浪費。
二、為求有效遏阻行人任意闖越平交道的歪風,是以比照大眾捷運法規定,擬具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正案,將現有罰鍰提升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行人或車輛違法進入鐵路路線或闖越鐵路平交道,每每造成重大人命死傷及財產損失,鐵路運輸也因此癱瘓。但由於罰鍰金額過低,造成行人及駕駛人心存僥倖,故提高罰鍰金額,以確保鐵路通行安全。
審查會:
依委員李鴻鈞等25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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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
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
身心障礙人士者需藉由訓練合格之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協助,維護身心障礙人士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為保障身心障礙人士權益,修正第八款內容,並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為導盲、導聽及肢體輔助犬之統稱。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針對導盲、導聽,以及肢體輔助犬之規定,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明文規範外,餘多散見於各類行政規則,且皆僅針對導盲犬規定,未能概括導盲犬以外之協助犬隻,以致於導聽犬、肢障輔助犬等協助犬在法律上未受保障。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並於鐵路法中明訂各類協助犬不受動物不得出入之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擴大法律保障範圍。
審查會:
依委員趙正宇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修正,除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外,其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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