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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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
一、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與業務職掌應著重專業分工、提升效能,災害救助包含災情發生之及時防範救援與災後對於災民的生活扶助照顧,惟本法第三條所羅列各種災害之主管機關,雖對災害發生之及時防範救援有其專業,但對於災後災民的生活扶助照顧並非其專業,由對社會救助並無專業的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管負責災害救助,可謂事倍功半。
二、以水災為例,現行之水災救助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包含水災發生後的安遷救助與住戶淹水救助(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參照),惟社會救助並非經濟部之核心業務,對於居民安遷等社會救助事項並不熟稔,復依現行第5款,住戶淹水救助之發放標準以一門牌一戶計算,惟一門牌一戶並未考量我國部分地區親戚之間多戶共用一門牌之特色,一個門牌可能住著多個家庭,卻只拿一份補助,就緊急救助的目的有所不足,此等發放標準之缺失係源於經濟部對於社會救助之狀況並未掌握所致。
三、綜上,為提升災害救助之效能,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使衛生福利部得本於其社會救助業務之專業與經驗,訂定更有效能且合理之災害救助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