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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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落實都市計畫,推動都市再生,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提昇公共設施質量,強化公共安全,保障居住者權益,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都市再生」的概念,係指除了建築物本體外,包括將投資行為、工作、消費行為、生活品質帶回都市,創造更多工作機會,改善都市經濟、都市財政,建造符合環保的綠建築,引入文化活動、活化都市,降低都市犯罪率等意涵,符合推動舊市區再發展的動機與目標。故宜將此概念納入都市更新的目標。另由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在都市計畫的框架下已屬必然,爰修正為「促進都市再生」一詞。
二、為扭轉目前都市更新多數仍只在做單棟建築物的改建,有必要強調都市更新應能實質的提升公共設施質量,爰為文字修正。
三、2016年0206台南震災造成嚴重災情,引起各界對於防災型都更的重視,爰加入「強化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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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
現行都市更新,陷入拆除重建的迷思,但都市土地產權細分複雜、建築物原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財務負擔能力不一及居民意見整合不易,未達建築物生命週期拆除耗費資源不符永續環保等;對都市更新整體發展而言,實不應一味偏重實行建物「重建」,而應加強提倡都市更新「整建及維護」方式,故政府應鼓勵在都市更新單元中同時採用「重建」、「整建」與「維護」兩種以上辦理之方式,使都市更新單元內不想參與「重建」的居民,除了要求劃出更新單元之途徑外,可以經由與開發者商議採「重建」與「整建」或「維護」並行的更新計畫,達到改善居住環境之目標。爰新增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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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能力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老舊且使用現況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足以影響都市健全發展。 四、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 五、建築物未能與政府重大建設計畫配合。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與再利用。 七、建築物經鑑定含高氯離子混凝土、遭受放射性污染或位於土壤嚴重液化地區,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一、台南大地震後,政府將全面推動老屋建檢耐震度,但針對高危險地區,實應有配套措施,以避免徒增住戶之恐慌。因此,將這些耐震係數偏低的建築群透過都市更新的手段,以強化其居住安全,實有必要,爰修正第一款。
二、高氯離子建築物的海砂屋,及使用到輻射污染鋼筋的輻射屋,除了對住戶本身產生危害風險,倘其情況嚴重,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但住戶自行拆除重建,除必須承擔拆除費用外,亦須籌措重建費用,恐無力負擔。若能透過都市更新的機制,將能解決原住戶缺乏重建資金的困境。又台南大地震震災,讓土壤液化問題成為關注的焦點,政府已公開土壤液化潛勢區域圖,針對土壤液化潛勢區域老舊社區老建物所隱藏的風險,宜透過都市更新的方式,強化其地基、更新地下管線,以提升公共安全,爰新增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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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並視實際需要隨時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項檢查項目及方式等事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
一、由於外界對於政府監督的密度未為規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檢查,認有行政怠惰之嫌。為減少都市更新案的糾紛,對於監督實施者之工作,政府應更為積極,爰予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為配合前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應為定期檢查之責任,顧及使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以利執行,爰規定檢查項目及方式等事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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