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轉型正義,確實面對歷史與現實,妥善處理過去原住民族遭受不當之對待,回復被侵害之權利,建立和諧發展之民主社會,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目標。 |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尊嚴恢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尊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原尊會委員設置,法律另定之。
原尊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下列事項:
一、對原住民族與原住民之權利侵害。
二、對非原住民族群間之權利侵害。
三、統治政權對人權之侵害。 |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尊嚴恢復委員會,設立於行政院下之獨立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如下:
一、歷史問題遺留時期,指自西元一六二四年至一九八七年。
二、原住民族:指既存於台灣及離島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賽德克族、撒奇萊雅族、卡那卡那富族、拉阿魯哇族等民族。
三、歷史遺留問題:指統治者為各種目的,犧牲原住民族權益,進行徵地、驅趕、同化、鎮壓,及其他不當對待問題。 |
本條例之用語說明。 |
| 第四條 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民族應對等。
二、土地資源回復。
三、尊嚴及文化的回復。
前項土地資源回復應以原土地或土地置換為主,財政補償為輔,以等價值補償為基本原則。 |
揭示歷史遺留問題處理之原則。 |
| 第五條 原尊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中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前項委員應包含具有法律、政治、社會、民族人類、文化、歷史、生態相關學識,熟悉轉型正義、原住民族、族群權利事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原住民族之人數應至少五人,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六人。 |
原尊會組織架構、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 |
| 第六條 原尊會對統治政權侵害人權之行為之調查、研究、促進權利回復之行政、立法或其他措施之規劃。應包括:
一、對土地資源之侵害。
二、對文化權之侵害。
三、不當之司法審判及行政處分。
四、不義象徵之設置。
五、名譽與人格尊嚴之損害。
六、其他侵害人權之事項。
原尊會應規劃統治政權或其他加害者本身或代位之究責、補償及賠償責任之立法。 |
原尊會應針對歷史問題遺留時期之政權侵害之事實,規劃政府回復、補償、恢復名譽及文化責任。 |
| 第七條 原尊會應就各項歷史遺留問題進行研究及調查,制定相關土地資源、尊嚴、文化回復年度計畫,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
原尊會應就各項歷史遺留問題研議相關進行調查及回復政策,並提出方向之規劃和修正。 |
| 第八條 原尊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原尊會委員應超越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
| 第九條 委員違反前條規定者,得由主任委員報經行政院予以免職。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程序補齊。 |
原尊會委員免職相關規定。 |
| 第十條 原尊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原尊會依第十一條規定向立法院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
尊歷會委員會議召開規定。 |
| 第十一條 原尊會應於每四年委員任期屆滿時,就本法所規定職權範圍,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具體實施成果之總結報告並公布之。
在本法施行期間內,原尊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立法院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與成果在內之階段性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 |
原尊會提出各項報告之時程。 |
| 第十二條 原尊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統合相關資訊,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 |
原尊會資訊揭露相關規定。 |
| 第十三條 原尊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二、命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
三、派員調查或勘驗受調查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六、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前項調查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同意。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該機關主管長官拒絕時,得以書面聲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核發調取票。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
原尊會之調查權限。 |
| 第十四條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原尊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原尊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員警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法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原尊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原尊會調查時應揭露之證明文件。 |
| 第十五條 接受調查之組織,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原尊會對於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原尊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原尊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所屬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原尊會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之使用者,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
受調查者應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拒絕、隱匿或其他妨礙調查之情事。 |
|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罰則。 |
| 第十七條 前條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受處罰者之行政救濟。 |
| 第十八條 原尊會所需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 |
預算及經費。 |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