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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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有鑑於我國民法第十二條規範年滿二十歲為成年、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然我國刑法卻規定年滿十八歲者即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不同的成年標準,使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的人須負完全刑責,卻不被賦予完全行為能力,甚為矛盾。
二、我國公職人員考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滿十八歲者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應試、受雇,兵役法亦規定年滿十八歲後便屆役齡,上述三法顯認定年滿十八歲已具備服公職、從事勞動、服役之能力。
三、再者,現代教育普及、資訊取得便利,一般公民之智識、判斷,較民國十八年訂定本法時,已不可同日而語,年滿十八歲者與年滿二十歲者之判斷力、理解力與認知,應無顯著不同。
四、而全球大多數國家皆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標準,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菸害防制法等也將成年人的年齡標準定在十八歲,特別保護未滿十八歲國民之兒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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