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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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範年滿二十歲才得成為人民團體組織之發起人,然我國刑法卻規定年滿十八歲者即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公職人員考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滿十八歲者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應試、受雇,兵役法亦規定年滿十八歲後便屆役齡,上述四法顯認定年滿十八歲已具備負刑責、服公職、從事勞動、服役之能力。
二、人民團體之發起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人民團體。現代教育普及、資訊取得便利,一般公民對事物之判斷力、認知力,較民國三十年訂定本法時,已不可同日而語。年滿十八歲者與年滿二十歲者對人民團體發起相關之法律程序及罰則,其理解應無顯著不同。
三、現代社會人民團體蓬勃發展,關注公眾事務的年齡層亦不再限於二十歲以上國民,越來越多學生、青年參與公共團體。另,刑法規範年滿十八歲者即須負完全刑事責任,故年滿十八歲者亦應能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及罰則,為其行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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