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鎮浯
楊鎮浯
陳超明
陳超明
王惠美
王惠美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羅明才
羅明才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淑華
許淑華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乃辛
蔣乃辛
徐榛蔚
徐榛蔚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交通部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輔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三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交通部組織法於九十六年七月修正公布,刪除電信總局設置法源;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同年月經總統公布廢止。 三、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提及電信總局相關文字,均配合修正以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主管機關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三條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十五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主管機關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九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二十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主管機關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整體資源之規劃、產業輔導及獎勵事項,由交通部辦理之;其輔導獎勵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之組織型態,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規範訂定之。 從事涉及我國地理名稱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條件、程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規範定之。 國內註冊管理機構之網域名稱爭議之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規定,涉及網際網路網域名稱及位址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輔導、獎勵,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且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款規定,此部分應屬交通部執掌範圍,因此,有關網際網路網域名稱及位址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輔導、獎勵,應另行授權由交通部訂定,始符通訊傳播基本法之規範意旨,爰修正第七項。 三、全球負責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管理之最高國際組織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已於一○一年大幅開放通用頂級網域名稱(New gTLDs)之申請,且任何法人組織均可申請,使得全球頂級網域名稱未來將從現行約三百個暴增為超過一千三百個。現國內法人組織亦分別申請「.acer 」、「.htc 」、「.taipei 」及「. 政府」四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其中「.taipei 」由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且已於一○三年底開始營運;另「.acer 」、「.htc 」由各該商標品牌公司提出申請,即國內將有「營利法人組織」從事此項業務,現行條文第八項之規定亟待鬆綁,爰予修正,以符網域名稱國內、外實際發展現況。 四、申請人向ICANN申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字符串如果是地理名稱者,該申請人需要提交相關政府或公共權力部門對其申請的支持或無異議證明文件。且申請人如果違反最初政府或公共權利機構出具支持或無異議文件之條件,政府或公共權利機構可廢止該支持或無異議文件。因此,對於從事涉及我國地理名稱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應授權主管機關參照國際規範訂定相關許可辦法,俾利遵循,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五、第十項明定網域名稱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以避免爭議。
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定之。 第二十六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八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三十四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四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及完工後,均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及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三十九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二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第四十二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四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五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十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五十二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十四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台不得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線電台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台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台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第五十五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九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涉及我國地理名稱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九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規定以配合本草案第二十條之一第九項之增訂。
第六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二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主管機關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第六十二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三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三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七條之一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之一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查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電信總局亦得為行政處分機關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當時管理上之實際需要,而明定得委任電信總局或逕由電信總局為之。惟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在案,已無增訂電信總局亦得為行政處分機關之必要,相關行政處分應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行為之,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