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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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
一、本條刪除。
二、軍人保險財務狀況不健全,且顧及社會觀感及公平正義精神,刪除此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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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者。 |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將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至十年。軍人保險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配合修正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體性,並更充分保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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