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王惠美
王惠美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宜民
陳宜民
林德福
林德福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國勇
徐國勇
黃昭順
黃昭順
羅明才
羅明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育敏
王育敏
呂孫綾
呂孫綾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費鴻泰
費鴻泰
許毓仁
許毓仁
徐榛蔚
徐榛蔚
江啟臣
江啟臣
林麗蟬
林麗蟬
張麗善
張麗善
吳志揚
吳志揚
陳亭妃
陳亭妃
楊鎮浯
楊鎮浯
蔣萬安
蔣萬安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提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列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得擔任保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