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強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對貴重財產與文物之清點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以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對其所擁有之下列貴重財產與文物,負有保管、維護、清點與管理之義務。
(一)貴重金屬。
(二)有價證券。
(三)具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附屬其內之古文物。
(四)歷史上各時代之珍貴藝術品或工藝美術品。
(五)歷史上各時代之重要文獻資料、手稿與圖書資料。
(六)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具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史料價值之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或代表性建築。
(七)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之社會制度與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八)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等同文物,並受本法保護。
(九)上列貴重財產與文物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制定,並函請立法院審查。 |
明定「貴重財產與文物」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部會進行全國性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之清點與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之清點與管理工作。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之法定代表人對其轄下之貴重財產與文物負責,離任時應依法辦理財產移交手續。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並敘明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之法定代表人之權責。 |
| 第四條 本法設置獨立監察委員會,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獨立監察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連任一次。
獨立監察委員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設置外部監察機制。 |
| 第五條 獨立監察委員會每年應定期抽查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對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之清點與管理情形,並製作審計報告。
報告完成後三十天內應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核備。 |
一、獨立監察委員會應定期向國會提交審計報告。
二、報告提交期限參考會計法規範定為三十日。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應對其所擁有之貴重財產與文物建立清冊及記錄檔案,並依保管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
要求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對於貴重財產與文物應建立清冊及紀錄檔案,並專責管理。 |
| 第七條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每年應對其所有之貴重財產與文物進行清點,並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將清點結果送至主管機關彙整。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建立之貴重財產與文物清冊、記錄檔案與清點結果,經主管機關彙整後,應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函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核備。 |
一、明定第六條所規定之清冊、紀錄檔案及定期清點結果應定期送主管機關彙整,並函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核備。
二、本期限配合立法院預算審查期程,以要求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落實對貴重財產與文物之保清點與管理。 |
| 第八條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間若因舉辦展覽或科學研究等用途而轉借貴重財產與文物,應報主管機關備案並完成轉借手續,否則不得調取貴重財產與文物。 |
明定貴重財產與文物之轉借規範。 |
| 第九條 機關未建立貴重財產與文物之清冊及記錄檔案者,不得處分或轉借其貴重財產與文物。 |
明定貴重財產與文物之轉借規範。 |
| 第十條 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所擁有之貴重財產與文物有損毀、滅失或遭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查處理,並視個案情況報請檢調或警察機關協助。 |
貴重財產與文物發生損毀、滅失或遭竊情事之處理。 |
| 第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並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沒收違法所得:
(一)損毀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
(二)擅自出售或贈與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
(三)盜竊、搶奪、私分、盜賣、走私或非法侵佔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及附屬其內之古文物。
(五)其他應追究刑事責任之妨害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保管、維護、清點與管理之行為。 |
明定「追究刑事責任並沒收違法所得」之行為。 |
| 第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損毀或滅失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明定「追究民事責任」之行為。 |
|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者,由主管機關要求改正並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
(一)未完整建立貴重財產與文物清冊、記錄檔案、清點紀錄、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相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之設施。
(三)各級政府與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辦理財產移交手續,或移交標的、數量與清冊紀錄不符。
(四)未依相關規定處分或轉借公有之貴重財產與文物。
(五)發現公有之貴重財產與文物隱匿不報或拒絕繳交。 |
明定「由主管機關要求改正並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行為。 |
| 第十四條 各級法院、檢調單位、警察機關、海關依法沒收之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應登記造冊並妥善保管,結案後無償移交原所有機關。 |
明定各級法院、檢調單位、警察機關、海關對於依法沒收之公有貴重財產與文物的處理規範。 |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