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纖農場,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登記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
一、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主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
二、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
三、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須以自然人向政府登記有案者,唯有關辦理農場登記事宜、畜牧、漁業、林業等產業皆已於畜牧法、漁業法、林業法等法規訂定相關登記規則,僅農糧產業部分之登記規則尚無法律授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建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成政策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