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明文
陳明文
吳思瑤
吳思瑤
蘇治芬
蘇治芬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蔡易餘
蔡易餘
江永昌
江永昌
高志鵬
高志鵬
張宏陸
張宏陸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曼麗
陳曼麗
鄭寶清
鄭寶清
徐永明
徐永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纖農場,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登記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一、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主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 二、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 三、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須以自然人向政府登記有案者,唯有關辦理農場登記事宜、畜牧、漁業、林業等產業皆已於畜牧法、漁業法、林業法等法規訂定相關登記規則,僅農糧產業部分之登記規則尚無法律授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建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成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