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按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鑑於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本法所稱公設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者:
一、由民間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超過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二、接受民間捐贈,且其所捐贈之財產與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民間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
一、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爰於第一項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二、本法將財團法人分為「公設財團法人」及「民間財團法人」,立法政策上宜使主管機關對此兩種態樣之財團法人採取不同密度監督,方屬允當。
三、公設財團法人之認定,依形式認定標準,係以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公設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或捐贈)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合計達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準;另,為避免財團法人形式上符合規範,然實質上已受政府、公營事業之控制,故增設實質認定標準規範,即當財團法人係直接或間接由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所列財團法人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視為本法所稱之「公設財團法人。
四、民間財團法人之認定,係以民間所捐助或捐贈之財產超過接受捐助或捐贈財團法人之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未有本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
五、本條所稱「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之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捐贈財產」,係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他人贈與之財產。至委辦費用及其他捐助、捐贈以外之收入,例如:捐助或捐贈財產之孳息,並非捐助或捐贈財產。
六、當民間財團法人的人事決定、預決算、經營、業務等事項,實質上受政府機關影響時,亦推定為符合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情形,以使此類民間財團法人得以接受較高密度之監督,杜絕產生可能之弊端。 |
| 第三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解散事項外,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登記與解散事項,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除外。
二、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
(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明定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參照),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即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權限,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地方自治事項。復鑑於臺灣幅員狹小,倘將財團法人區分為全國性與地方性財團法人,勢將發生地方性財團法人跨越行政區域前往其他縣、市、鄉、鎮從事業務活動時如何監督之問題,徒然造成監督體系之紊亂及管理之漏洞,實無從達成藉由財團法人增進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之目的。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下級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個人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
| 第四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形時,對為該行為董事之處罰。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盈餘行為,屬違反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該行為無效,無效後即應回復原狀,將該盈餘返還財團法人,併此敘明。 |
|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明定,俾資明確,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六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僅限於其住所所在地,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
| 第二章 設立程序 |
章名 |
| 第七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自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
| 第八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一、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二、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三、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設立財團法人者得以遵循,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前項列舉事項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
| 第九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宜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標準。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亦即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規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授權依據。 |
| 第十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十一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
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需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參照),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
三、第三項由民法第三十一條移列。 |
|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未完成設立登記者,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沒入募款或收受之物。
依前項規定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
一、財團法人未經設立登記,並不具法人人格,非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關於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於主管機關沒入前有規避沒入之行為或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可資適用,爰不另訂條文。
四、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為妥,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俾免遺漏,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三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設置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
二、鑑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二項特別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費用,惟出席費及交通費等非為提供勞務之報酬,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與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時,恐有違情理之常。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一併明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者以其未支領其他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及工資)、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者為限。 |
| 第十五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規定,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之存在,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
二、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並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
| 第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一、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營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總人數中,須有一定比例以上具有從事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又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需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
| 第十七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主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但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公設財團法人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人數及其遴聘方式。
二、具有機關代表身分之董事,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年齡過長,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致妨礙該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惟若干公設財團法人或因特殊考量,其董事長之人選非年高德劭且眾望所歸,不足以達成行政任務者,為保留彈性處理空間,爰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
四、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之限制。又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乃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公設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爭議。
五、公設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為無給職,且董事長支領報酬之條件,亦不宜與民間財團法人有所差別。又關於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具一定親屬關係所占總人數之比例限制,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項明定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公設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一、第一項明定公設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期屆滿續聘人數比例之限制規定。
二、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法人營運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席董事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
鑑於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公設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
| 第二十條 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二個財團法人為限。 |
為使受遴聘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務員有足夠之時間與精力參與公設財團法人之營運,避免兼職過多影響本職,爰限制其兼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數量,以確實達成政府捐助之政策目的。 |
| 第二十一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公設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係由領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
一、公設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另考量公益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退休公務員轉任暫停月退之規範,公設財團法人之從業人員係由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任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政務人員領有月退職酬勞金者,亦同。
三、無論係兼職費或薪資支給基準,為求嚴謹,故規範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於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
|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一、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為第三項規定。
三、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四項規定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
|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俾利遵循。 |
|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採例示規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惟鑑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款但書規定此類公設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財產之必要者,毋需經特別決議。
三、鑑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作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
|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之捐助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等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裁罰。 |
| 第二十六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
|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第一項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
三、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
定義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俾免爭議。 |
|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如設立後接受捐贈),以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惟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且明定直接運用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時,其本質上原非永久存續之法人,則無禁止其運用捐助財產之必要,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二、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並賠償財團法人所受之損害,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三十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並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
|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主管機關得訂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此一應經簽證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金額之標準。 |
| 第三十三條 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察人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公設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一致,並規定其預算、決算編審程序,俾利於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復按公設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有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編製與呈送,各該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貫徹行政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憲政體制,併此敘明。 |
| 第五章 資訊公開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應包括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等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對前兩項所列資料,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未依本條前兩項規定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由主管機關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資料,應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並於通過後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檢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內容,包括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等相關資料。
三、第三項明定,前兩項所列資料,原則上財團法人須主動公開,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然倘若依法應予保密者,為避免資訊公開有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運作,方予例外排除於公開之列。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前二項規定之處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
|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
| 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其檢查者,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營運,爰規定主關機關得隨時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對各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三十七條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 |
一、按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宜有適當處理機制,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間財團法人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業務停頓者,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
一、為免公設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組織替代之機關。惟考量此一替代機關之設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一併明定其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四、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選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得經遴聘或補選而再任董事或董事長,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並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或違反法令、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其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當使其對財團法人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執行業務時,應特別注意,俾免疏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監察人雖非公司代表人,惟其執行監察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
|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應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有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營運,並避免有違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辦理監督業務。 |
| 第七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自民法第四十一條移列。
三、第三項自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移列。 |
| 第四十三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倘董事不為解散之登記,實務上法院須經主管機關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後,始得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
|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 |
本條參照自民法第四十四條增訂。 |
| 第八章 合 併 |
章名 |
| 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合併,以因合併而存續、新設或消滅者均為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其申請許可合併程序及要件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以資適用。
二、鑑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此一新制施行初期,合併之範圍不宜過廣,宜俟將來實務運作順暢後,再逐步擴大,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因合併而存續或新設或消滅者均由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另為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爰一併授權其申請及許可合併之程序及要件由法務部定之。
三、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 第四十六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財團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臺廳民三字第○九三○○二八八一號函發布)第六點為本條規定。 |
| 第九章 外國財團法人 |
章名 |
| 第四十七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得申請認許及其程序規定。
二、關於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爰於第三項明定採分類認許主義,須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之外國財團法人,方得申請認許。至於所稱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 第四十八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我國法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不予認許。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
一、明定外國財團法人應不予認許之要件。
二、分別明定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之權利能力及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 |
|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條約、協定、協議、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
明定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其在我國得享之權利,採平等互惠原則。 |
| 第五十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外國財團法人之認許其成立,須在我國設事務所,並應辦理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一號解釋),爰明定須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 第十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為監督並確保公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審計部、立法院預算中心每年應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政府機關退休人員轉任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作成分析報告書,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送立法院備查,並即時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
明定審計部、立法院預算中心每年針對公設財團法人之整體營運狀況作成分析報告書之義務,以確保公設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並且基於資訊公開原則,該分析報告書須即時透過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以利全民檢視。 |
| 第五十二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之權限。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聲請法院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或變更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以督促其繼續積極辦理各項業務。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惟遇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設財團法人 ,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
公設財團法人本係為達成一定政策目的而成立,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與公益性。為處理過去常見公設財團法人捐助比例遭稀釋而脫離政府監督控制、甚至導致「公產淪為民產」等諸多問題,切實貫徹原捐助或捐贈之政策目的,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由公設財團法人轉為民間財團法人者,授權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予以檢討,如經審認原成立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主管機關得再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公設財團法人。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所捐助財產達為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
一、目前實務上有部分財團法人並非政府所單獨捐助成立,而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或由該公法人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鑑於此類財團法人本質上與由政府預算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無異,自應比照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準用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以期衡平。
二、依前項規定由公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政府共同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一定比例及推派代表之方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由原捐助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董事者,其任期應依職務進退,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五十六條 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捐助及捐贈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應於十日內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財團法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
一、民間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捐助與捐贈財產,達公設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公設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及遴聘監察人。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設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助與捐贈財產,達民間財團法人之標準時,已成為民間財團法人,宜使其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經許可後再依民間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另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原董事及監察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為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依前二樣規定辦理申報,並經許可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