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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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遇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時,為確保使用警械之正當性,內政部應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並邀集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設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就爭議事件進行審議。 前項爭議事件進入司法程序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應提交鑑定報告為裁判參考資料予司法機關。 第一項所稱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會議程序、鑑定與審議事項等組織與職權內容,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 |
一、新增條文。
二、設置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鑑定委員會以處理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就使用槍械之合理性加以審核,其成員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三、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爭議事件進入司法程序時,賦予該委員會須提交鑑定報告予司法機關作為裁判參考之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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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但所傷及部位係非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其具有正當性者,不罰。 |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
一、增訂但書。
二、使警察人員因情況急迫使用警械,雖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仍致死亡結果,具正當性者,不予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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