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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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下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文化部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二條 左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一、序文配合現行書寫格式及文化部組織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營利事業登記制度業已廢止,另有限合夥法已施行,將「營利事業登記」文字修正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以資適法並符實情。
第三條 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化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條 依前條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舉辦文化藝術活動之相關資料。 四、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文建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於活動開始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序文及第五款配合現行書寫格式及文化部組織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文化部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四條 文建會受理申請後,經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發給認可文書,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範圍。
第一項配合文化部組織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舉辦之活動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五條 依第二條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且其事業及舉辦之活動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二、違背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序文配合現行書寫格式,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化部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九條 依本辦法認可之文化藝術活動,如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文建會得撤銷其認可並副知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配合文化部組織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