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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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 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考試:指應予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各項考試。 二、考試及格人員:指前款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 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以原訓練職缺派代任用。 |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係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未區分採「占缺」或「未占缺」訓練,以及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各條文內未再有「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之規範文字;又實務作業上,分配訓練型態尚有分配至用人機關實施訓練及統一至特定機關集中調訓等不同態樣,爰將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分配及分發之名詞意義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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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並函送銓敘部核備。 | 第十五條 未占缺實施訓練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程序、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參照本辦法另定之,並函送銓敘部核備。 |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定義及範圍,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訓練性質特殊者而言。
三、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以及考量部分訓練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分配及分發任用程序均有所不同。是以,為利是類訓練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之分配及分發相關規定依其實際情形及需要,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其分發程序、辦理方式及有關事項之相關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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