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級別,並規定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具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規模或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條件,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人員之規模及條件。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人員之設置規模及條件,係以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或原廢(污)水所含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為之,爰於第一項規定,並臚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基於五百戶以下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污水性質單純,爰於第二項明定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員額至少應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三人,包括二名以上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並由其中一名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擔任專責單位之主管。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應具備之員額。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員額至少應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三人,至少二名為甲級,專責單位之主管應具有甲級資格。
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增加設置之員額或提高設置之級別。 |
| 第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與人員互兼規定。
二、基於同屬依環保法規規定設置之專責單位,為減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負擔,爰規定在同一處所內,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其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互兼。 |
| 第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互兼之規定。
二、基於同屬依環保法規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為減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擔,爰規定同一處所內,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資格之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
|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一、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條件,與既已兼任且未符合所定條件者之緩衝規定。
二、考量中小型事業資力有限,為減輕其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人數五十人(含)以下者,其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三、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基於負責人負有工廠(場)營運管理之責,為避免因營運管理規模較大之工廠(場)而疏忽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業務,其負責人不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四、基於工業區、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非以負責人為經營管理主體,惟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可能身具事業身分或有負責人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所稱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五、第三項明確負責人之定義。為與水污染防治許可管理結合,負責人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負責人或負責人授權之人。
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超過五十人之負責人依規定已無法繼續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爰於第四項規定,給予六個月緩衝期間,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 第八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定:
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時。
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有不一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
一、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規定,並明確其設置級別及員額之認定條件。
二、共同設置其級別及員額之認定,依合併計算後之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及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經處停工,申請復工之情事,分別認定。
三、考量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認定之級別恐不一致,爰於第三項規定設置之級別以最高者認定。 |
| 第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一、依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一、避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如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等因素,致無適當人員於短期內執行環保業務,爰訂定應設置代理人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應設置代理人之員額及規模。原則應設置一名,但基於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屬較大之規模,及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尚須兼負營運管理,爰明定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三、第二項規定得扣減設置代理人員額之條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已能於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期間執行所定業務,得扣減同一級別代理人之人數。
四、第三項規定代理人應具備之資格。基於代理從事廢(污)水處理工作,該人員仍應具有一定之專業,始能執行廢(污)水操作及管理,爰規定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五、第四項規定代理人更動之管理方式。基於代理人為事前設置,以因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無法執行所定業務時,予以協助代執行,爰代理人更動時,亦應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 第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設置申請書並附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與代理人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前項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及其代理人時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二、考量水污染防治許可與申報均已全面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基於網路傳輸之配套作業時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日為網路傳輸方式之起始日。 |
| 第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前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
前項除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任營運機構人員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以代操作者為限。其人員應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之人員設置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應負管理之責。
三、經核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之代操作營運機構人員,應遵守本辦法規定。違反者,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設置為代理人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與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定有私有契約,責成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負本辦法規定之責者,其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仍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管理之責。 |
| 第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置,不得聘僱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一、為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品質,使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能確實執行業務,明定設置前已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完成到職訓練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經核定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於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依法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該到職之日係指核定設置日。
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已明定到職訓練之規定。
四、為使主管機關掌握專責人員到職訓練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五、為促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重視及確實督促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或完成報備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專責人員之核定設置,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基於重新申請核定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為具有實務管理之經驗者,爰於第四項規定不得聘僱設置前已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 第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不得聘僱取得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基於新設廠於設立前,應妥為規劃,並以取得合格證書且有實務經驗者,申請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爰規定新設廠第一次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時,不得聘僱已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調整或變更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附表一或附表二之情形,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設置員額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調整或變更後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
第三條所列附表一或附表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有變動或調整,需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級別或增加員額時,基於新增規定,應給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緩衝期間,以完成核定設置,爰規定應於變更或調整後一年內完成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
一、為強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致力於環保業務,以提升專責品質,明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應為專職之規模條件。依規定應專職者,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與污染防治業務範疇無關之工作,以強化專責管理。
二、考量減輕中小企業規模之負擔及強化重大違規行為之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三年內經處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專責人員應為專職。
三、第二項明確專職之定義,另兼任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受專職之限制規定。
四、第三項明確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工作之定義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領有薪資之正職業務,如會計、人事、警衛等等。 |
|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一、明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未能常駐在場,應請假之規定,以利實務查核。
二、專責人員應致力於環保業務以提升專責品質,如於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休息、休假(包括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婚假、喪假、病假、事假、生理假、公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產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請假規定,即屬不適任,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
|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故意非法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或重複設置、虛偽設置或不實申報之情事,違反者,屬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罰;屬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第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簿(單)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有監督管理所聘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及代理人員責任,應令其符合法定相關工作,不得以聘僱契約要求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業務範疇無關之工作,或未備請假紀錄簿(單),或有故意非法繞流排放、稀釋之行為,或重複設置、虛偽設置、不實申報之情事。 |
|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或仍於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惟未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職務。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代理、報備及完成核定設置之相關規定。
二、為維護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期間,其廢(污)水操作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報備。
三、基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已影響廢(污)水操作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為減少影響之衝擊期間,爰於第二項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
四、為利主管機關掌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動態,爰於第三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為明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之認定情事,爰於第四項規定,係指不再擔任原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職務(如公司改派業務或升職)或調離原單位之廢水處理單位(如母公司改派至其他子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
|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代理、報備及完成核定設置之相關規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係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暫時因故無法執行第二十二條業務,惟原因消除後,繼續回原單位復職(如懷孕、住院、受訓、派差……等原因)。
三、為維護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期間,其廢(污)水操作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報備。
四、基於維護廢(污)水操作及管理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代理期間為三個月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完成核定設置。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於前項期間內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前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或熟悉廢(污)水處理操作管理之人員代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達十五日以上,或離職、異動之情形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
一、因應本辦法施行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增指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代理人之義務,爰明定緩衝期間。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有效操作及管理,有賴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善盡職責,爰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緩衝期間尚未完成代理人設置,卻發生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離職、異動或其他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情事,為確保 廢(污)水處理設施有效操作及管理,例外要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前完成代理人之設置。 |
| 第二十二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
(一)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之申請文件。
(二)協助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之申請文件。
(三)依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三、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行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
(三)每日簽章確認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維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正常連線。
(四)每日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參數及電度表、廢(污)水排放之累計讀數。
(五)按次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每月統計。
四、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
(一)監督廵檢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管線,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
(二)監督放流口進出道路、採樣平台通暢及告示牌座標標示之正確性及維護情形,並簽章確認。
(三)監督放流口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正常運作及校正,並簽章確認。
五、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一)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進行廢(污)水之採樣。
(二)主動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告知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及其適法性。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及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並妥善執行許可申請、檢測申報等書表文件之管理、廢(污)水操作管理、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管理、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 |
|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在職訓練。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與其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 |
|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二、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其負責人已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三、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代理人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一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
七、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保存三年。
十、未依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七條之違規情事,或未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業務。
十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十二、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
一、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辦法之處罰依據。
二、所列之違規態樣,係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負之管理責任與義務,且屬未依法執行該業務將影響廢(污)水處理操作之重要業務,具有可責性,爰明列應為處分之條件。 |
| 第二十五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六、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七、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之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執行業務。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人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處罰依據。
二、所列之違規態樣,係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盡之義務,且屬未依法執行該業務將影響廢(污)水處理操作之重要業務,具有可責性,爰明列應為處分之條件。
三、明確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所稱一年內之認定,係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但本辦法施行前之行為不列入。 |
|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重新申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
一、為督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期限重新完成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核定設置,爰明定原申請核定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二、未完成核定設置者,將視同未申請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處罰。 |
| 第二十七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有關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管理規定,不再適用之。 |
本辦法已針對水污染防治規定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另訂詳細規定,故原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不再適用。 |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