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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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
一、為避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同意他人以俗稱靠行或類似方式經營業務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情事,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一六六六一號令,新增第二項第二十款規定,以禁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使他人得成為公司實質經營者或成為公司受僱執行業務之情事;現行第二項第二十款移列第二十一款。
二、第二項第二十款規定係為禁止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幫助他人規避申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此與第二項第十款係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有同意或默許非公司受僱人之「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之情事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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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 第二十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
考量現今金融資訊管道多元且取得便利,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具有一定規模,且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應可確保其經營品質、取得投資研究資訊,及對外國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之能力,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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