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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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者,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對應之罰鍰金額,以附表臚列,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已增訂除裁處罰鍰外,得追繳其所得利益規定,故對於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後違法行為之所得利益得依該條追繳,爰不納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規定。
第三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當次裁處數違規行為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各行為分別處罰。 明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數違規行為時,其計算及處罰方式。
第四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 一、為鼓勵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積極從事正當業務及勇於檢舉不法,明定減輕處罰之規定。 二、參考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為鼓勵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檢舉不法,並對其揭露或自首給予罰鍰之減免,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即得減輕其處罰。 三、對於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或稽查配合度良好之良善行為,給予減輕處罰,以鼓勵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積極從事正當之業務。 四、減輕處罰其罰鍰額度之核算方式,係以依附表計算後之罰鍰額度,再扣除欲減輕之罰鍰額度,計算後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下限。 五、考量減輕額度之程度,宜有明文規定,以限制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並符合本準則減輕之意旨,爰考量各減輕情節之輕重狀態,明定減輕處罰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第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