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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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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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指海洋棄置物種類每單位數量(立方公尺)之收費金額。 二、海洋棄置物數量:指執行海洋棄置作業船舶污泥艙容積(立方公尺)與對應航次乘積之總和。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棄置物當量:指各種海洋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生態產生同等影響程度之單位量。 二、海洋棄置物總當量:指單次海洋棄置應徵收海洋棄置費之各種海洋棄置物當量總和。 三、費率:指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收費金額。 四、免徵值:指計算海洋棄置物當量應先扣除之數值。 |
一、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
二、棄置物質數量計算以實際執行棄置體積為依據,並檢附(如船舶基本布置圖、船舶設計圖、監造查驗之裝載清單或污泥艙裝載清單等)佐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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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 第三條 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海洋棄置及海洋污染防治成本訂定並公告之。 |
每船次海洋棄置物內容成分不一,以檢測棄置物質內容之當量計費方式,易受檢測樣本不同之顯著差異,而影響收費公平性,為使徵收作業具體可行,爰刪除第二項訂定當量費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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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數量(立方公尺)×費率(元/立方公尺)。 |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費率。 海洋棄置物總當量=Σ(海洋棄置物當量)i。 i = 徵收海洋棄置費之項目。 |
每船次海洋棄置物內容成分不一,以檢測棄置物質內容之當量計費方式,易受檢測樣本不同之顯著差異,而影響收費公平性,為使徵收作業具體可行,爰改變費額計算原則,逕以棄置物種類及數量做為計算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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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海洋棄置費,依公私場所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則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 第五條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物質項目及當量換算值如下: 徵收物質項目 當量換算值 懸浮固體(SS) 一公噸 化學需氧量(以COD表示) 五十公斤 總汞 二十公克 鎘 一○○公克 總鉻 五○○公克 鉛 一公斤 鎳 一公斤 銅 一公斤 砷 一公斤 氰化物 一○○公克 酚類 一○○公克 |
一、船舶出入港資料得以塔台管制資料、海巡安檢所登記資料、船舶航行日誌或其他經主管與監造單位雙方確認之作業報表。
二、明定未檢付前述佐證資料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進行體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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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類海洋棄置物費率如下: 一、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十五元。 二、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 | 第六條 海洋棄置採用降低影響海洋底棲環境方式者,其總海洋棄置物當量依下列公式修正計算: 海洋棄置物總當量=修正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x覆蓋厚度影響係數(Cb)。 Cb=0.3+0.4Db;(0.5≦ Db ≦ 1.5)。 Db=許可棄置場區內平均覆蓋厚度(公尺)。 當Db≦0.5公尺時;Cb=0.5。 Db之估算應扣除潮差之影響並考量海床之長期擴散作用。 |
一、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期以引導業者尋求其他對環境負荷較低或朝向全量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方式來執行港池(區)或航道浚深之泥沙。
二、研析近十年來海洋棄置作業申請案,其棄置物質皆為港區(池)或航道浚深之疏浚泥沙,爰擇定海洋棄置物質中之乙類及丙類疏浚泥沙訂定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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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海洋棄置之各項棄置物質免徵值如下: 棄置物質項目 百萬分之一(以重量為基礎) 懸浮固體(SS) 二五 化學需氧量(COD) 一○ 總汞 ○.○○二 鎘 ○.○一 總鉻 ○.○五 鉛 ○.一 鎳 ○.一 銅 ○.○三 砷 ○.○五 氰化物 ○.○一 酚類 ○.○○一 | 一、本條刪除。 二、改變費額計算原則,以棄置物體積做為計算基礎,毋須訂定棄置物之免徵值標準,爰刪除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棄置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棄置費。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海洋棄置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算費額後,由繳費義務人持繳款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棄置費。 超過繳費期限九十天內仍未完成費額繳納者,經中央主管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結算後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棄置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海洋棄置費計算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 第八條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得按每次或每月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船前十日內依核定之棄置物種類及棄置量,計算並繳納海洋棄置費額。 前項海洋棄置費,繳費義務人得分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船前十日內,繳納百分之六十,第二期於每次或每月末次棄置後十日內,依實際棄置量計算,繳納其差額;其未實施海洋棄置時,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額。 |
一、條次變更。
二、費額繳納,以半年繳納方式進行,依規定填具申報書與繳款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棄置費,並增訂費額繳納義務人未於期限前完成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結算後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海洋棄置費查核,並請繳費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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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在棄置物質裝船後出航前,抽檢並採樣,依檢測結果審核費額。繳費義務人應依經審查後之費額,於海洋棄置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補繳、抵繳其差額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退還其溢繳之費額。 | 一、本條刪除。 二、如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之說明,改變費額計算原則,不再考量棄置物內含成分,因此毋須進行棄置物抽檢,亦無依檢測結果審核其費額之必要。現行費額審訂工作,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中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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