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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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研究所置所長一人,其人選由院長委請各該研究所學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學諮會)或特派之聘任小組推薦二至四位候選人,再由院長徵詢所中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及特聘研究員之意見後聘任之。所長綜理所內行政及學術事宜。 研究所所長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 所長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以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因業務發展需要,經院長委請該所學諮會或特派之聘任小組建議,由院長認可者,得再連任一次。 研究所得因需要,置副所長一至二人,由所長就該所專任研究員或副研究員中推薦,報請院長聘任之,其任期不得跨越所長之任期。 研究所籌備處置處主任一人,其資格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其任期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研究所籌備處得因需要,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其資格及任期準用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 研究所置所長一人,其人選由院長委請各該研究所學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學諮會)或特派之聘任小組推薦二至四位候選人,再由院長徵詢所中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及特聘研究員之意見後聘任之。所長綜理所內行政及學術事宜。 研究所所長除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任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 二、曾任卓有成績之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關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 三、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大學教授至少三年。 所長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以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因業務發展需要,經院長委請該所學諮會或特派之聘任小組建議,由院長認可者,得再連任一次。 研究所得因需要,置副所長一至二人,由所長就該所專任研究員或副研究員中推薦,報請院長聘任之,其任期不得跨越所長之任期。 研究所籌備處置處主任一人,其資格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其任期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研究所籌備處得因需要,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其資格及任期準用第四項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現行本條第二項規定,研究所所長須為該所特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並具備曾任該所特聘研究員,或任專任研究員、其他機關、大學專任研究員、教授至少三年之資格之一者。經查國內大專校院選任各學院院長時,候選人資格條件僅規範須具備教授資格,並無曾任年資之限制。以本院研究所所長任務須同時綜理所內行政及學術事務,其人選除本身之學術研究表現外,尚須具有處理行政業務之服務熱忱,茲本院特聘研究員、專任研究員均為國內外學術研究領域中的頂尖學者,學術研究表現已屬卓越,且每所該二級別人員人數有限,為擴大人選範圍,俾由真正具服務熱忱者兼任所長,爰參酌國立大專校院規定,修正取消曾任年資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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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長聘,陳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但於新聘或續聘時評審成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長聘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陳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院務會議決定之。全球性學術殊榮之參考項目由院務會議另定之。 助研究員於前項第二款應通過升等之八年年限屆滿前,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於前項第三款應通過升等或長聘之五年年限屆滿前,如有懷孕生產、罹患重大疾病請延長病假及因育嬰、侍親或生病留職停薪等情形,得檢具證明文件,經所(處)務會議同意及院方核准後延長聘期。延長之聘期,每次懷孕生產、請延長病假及生病留職停薪者均以一年為限;育嬰及侍親留職停薪者每次以二年為限;除懷孕生產、延長病假及生病留職停薪外,育嬰及侍親留職停薪必要時同一事由得再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助研究員於第一項第二款及依前項延長之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於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一次五年及依前項延長之聘期內未通過升等或長聘者,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延聘期間不得辦理續聘、升等或長聘,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 第十三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長聘,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但於續聘或新聘時評審成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長聘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應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本院院務會議決定之。全球性學術殊榮之參考項目由本院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第一項第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或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未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者,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延聘期間不得辦理升等或續聘,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修正後遞移為第三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配合法規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及遞移為第三項之原第二項修正理由:
(一)經查國內大專校院(如清大、成大、政大、中山等)助理教授於聘任後均有限期通過升等之規定。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不得拒絕給予受僱者申請娩假、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等,並不得因此予以不利之處分。另行政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六○○六○八六四號函略以,基於政府應積極營造有利生育、養育、教育環境,並推動國家與社會承擔嬰幼兒照顧責任,爰有關教師育嬰之留職停薪期間於陞遷或教師調動之評分,由教育部參酌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陞任評分採計處理原則檢討研議。及教育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轉各大專校院有關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建議大專校院女性教師因懷孕生產,得延長其升等年限。各校為落實兩性平等,經參酌性平法、教師請假規則及教育部相關函釋等規定,爰於各該校組織規程或教師聘任及升等相關辦法中,明定助理教授、副教授有懷孕生產、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育嬰留職停薪、罹患重大疾病申請延長病假等事由時,得經校評會同意後延長升等年限。
(二)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院助研究員及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亦須於聘任後一定年限內通過升等或長聘。茲考量研究人員於懷孕生產、罹患重大疾病或育嬰、侍親及生病留職停薪期間,確有因家庭或健康因素影響,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工作,進而影響研究成果之情事。為落實兩性工作平等,爰參酌性平法、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公務人員與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國內各大專校院現行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有關助研究員及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得申請延長聘期(即升等年限)之事由及期限等規定,並配合修正由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之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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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升等研究人員之資格以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款之資格為限。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或大學從事於資格相當之教學研究工作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助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在本院工作未達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九條第一款之年限而成績傑出者,得依聘審要點提請審查升等,不受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九條第一款年資之限制。 | 第十五條 升等研究人員之資格以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款之資格為限。在本院認可之國內外研究機關或大學從事於資格相當之教學研究工作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助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在本院工作未達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之年限而成績傑出者,得依聘審要點提請審查升等,不受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年資之限制。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第二項依法規體例將其中所列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第一項」均修正為「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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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研究所所務會議審查聘任案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討論新聘研究人員時,不論受評審人申請級別,助研究員以上所有研究人員均得出席參與討論;投票時,低於受評審人申請級別者應退席。 二、討論與票決續聘案時,與受評審人級別相同或較低者均應退席。 三、討論與票決升等案時,低於受評審人申請之級別者均應退席。但討論與票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升等案時,未獲長聘之副研究員亦應退席。 四、討論與票決副研究員長聘案(含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單獨提出之長聘案)時,與受評審人申請之級別相同或較低者均應退席。 五、討論推薦特聘研究員候選人時,當事人及所有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均應退席。 研究所籌備處合於下列條件者,其處務會議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聘審事宜: 一、有七名以上特聘研究員或研究員時,得審查各級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升等及長聘事宜。 二、有七名副研究員以上之研究人員時,得審查副研究員以下各級研究人員之新聘事宜,及助研究員以下之續聘、升等事宜。但審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升等事宜時,未獲長聘之副研究員不計入七名研究人員之人數。 三、有七名助研究員以上之研究人員時,得審查助研究員以下之新聘事宜。 研究所各級研究人員聘審案具有表決權(含有人事議案表決權之合聘人員)人數合計達七人以上者,方能審議各該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升等或長聘案。其未達七人者,上開聘審案應經所務會議討論,送其學諮會審議。 研究所合聘人員參與所務會議之方式(含各項業務之表決權),由研究所陳請院長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研究所所務會議審查聘任案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討論新聘研究人員時,不論受評審人申請級別,助研究員以上所有研究人員均得出席參與討論;投票時,低於受評審人申請級別者應退席。 二、討論與票決續聘案時,與受評審人級別相同或較低者均應退席。 三、討論與票決升等案時,低於受評審人申請之級別者均應退席。 四、討論推薦特聘研究員候選人時,當事人及所有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均應退席。 研究所籌備處合於下列條件者,其學諮會得授權處務會議依前項規定辦理聘審事宜: 一、有七名以上特聘研究員或研究員時,得審查各級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升等事宜。 二、有七名副研究員以上之研究人員時,得審查副研究員以下各級研究人員之新聘事宜,及助研究員以下之續聘、升等事宜。 三、有七名助研究員以上之研究人員時,得審查助研究員以下之新聘事宜。 研究所特聘研究員及研究員(含有人事議案表決權之合聘人員)人數合計達七人以上者,方能審議專任研究員之新聘案及副研究員之續聘與升等案。其未達七人者,上開聘審案應經所務會議討論,送其學諮會審議。 研究所合聘人員參與所務會議之方式(含各項業務之表決權),由研究所陳請院長核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本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通過升等者,同時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考量渠等人員如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者,即同時取得長聘,為期合理,經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院本部第九三八次主管會報討論決議,是類升等案件,於研究所所務會議或研究中心業務會議審議時,得參與討論及表決者為已獲長聘之副研究員、研究員與特聘研究員。茲因上開決議事項係以通函轉知本院各單位,為期明確並完備法制,爰將上開決議增列為本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二)另依聘審要點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副研究員長聘案由研究員與特聘研究員參與表決……」。考量上開規定與本條規範研究所所務會議審查各職級聘任案討論與票決成員相關,為期明確,爰增訂為本項第四款規定,即由研究員與特聘研究員參與討論與票決副研究員長聘案,原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為期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各級研究人員聘審案之審議權責更為明確,俾各單位遵循辦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盤規範各級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或長聘案之審議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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