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九條 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票選產生之。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該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票選產生之。 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因情形特殊,得另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組設、產生及票選方式。另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係審查第六序列以上人員陞遷事項,爰於第一項規範票選委員候選人資格。
二、第四項增訂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各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惟考量部分機關業務性質特殊,其機關人員性別結構本即未達任一性別三分之一,倘強制其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實非合理,爰增列本項但書規定,又為顧及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但該性別之人員人數實有相當數量之情形,爰併予但書規定,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之機關,其甄審委員會該性別之委員至少應有二人。
三、第五項增訂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及產生方式。另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基於民主參與精神,為使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亦有協會會員參與,同時兼顧協會推派代表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之代表性,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人時,請參照上開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即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有一人為協會代表,其代表之指定先經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四、第六項修正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項規定,修正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
五、第七項修正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七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八項增訂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規範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七、第九項增訂理由:配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項規定,規範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之作為。 |
|
|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請調。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
一、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一八二二五七號書函規定,為求辦理定期請調人員作業方式公平一致,並避免各單位辦理作業之困擾,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自請調地及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將不再個案辦理,均併入定期請調作業。上開請調作業,已由內政部警政署統案辦理,且巡官、巡佐及警員之年度定期請調作業已行之多年,已建立公開、公平、公正之統調制度,為期切合實際,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每年辦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作業,基於下列理由,爰予增訂第三項眷屬設籍並實際居住離島或經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巡佐及警員請調返鄉服務規定:
(一)為期離島地區警察機關任使方便,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放寬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警察局服務人員之年資及初任人員獎懲及考績之限制。由於離島地區與臺灣本島隔離,交通相對不便,另員額編制較少,因職缺有限,且需與其他請調存記員警依積分高低比序,從而僅少數離島地區子弟得以返鄉服務。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報酬與升遷。鑑於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及生活不便且警力偏低,原住民籍員警人數逐年降低,再以生活文化差異常產生衝突,近年來原住民族地區社會維繫及治安維護面臨挑戰,各方多次建議應優先開放原住民員警返鄉服務,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並比照森林警察隊優先進用原住民員警方式,鼓勵原住民員警返原住民族地區服務,以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三、考量眷居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員警工作及家庭照顧需要,於本辦法所定之巡佐及警員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及特殊性困難請調制度之外,增訂第三項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設籍且實際居住請調地區(居住不同地區,仍限請調一處)達二年者,其存記順序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與一般請調人員按一(一般性特困)比一(返籍請調)比一(一般請調)之比例存記,但返籍請調人員之積分較一般請調人員為高者,不按比例,由返籍請調人員排序在前。返籍請調優先於一般請調,申請條件及志願應較一般請調嚴格,申請返籍請調僅能以眷屬之戶籍地為單一請調志願,且不得再申請一般或特困請調。
四、員警申辦請調時,可選擇一般請調或返籍請調,返籍請調條件應較嚴格且核調後有一定服務年限限制,才能合理優先於一般請調同仁核調。提出返籍請調人員比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於每年調查時,應檢附戶籍資料及相關眷屬居住資料,並由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派員實地查核後,再由內政部警政署比照特困請調作業召開會議審查。另返籍請調係特殊考量,且優於一般請調,為避免無限制使用或寬濫,影響請調公平,第三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並以一次性為原則,即調離該警察局後,不得再申請返籍請調,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其後項次遞移。
五、巡官、其他地區及人員未列入考量之原因如下:
(一)離島及原住民族地區巡官職缺較少,且職務遷調頻繁,定期請調並依特困及一般請調按比例核調,爰不增列巡官返籍請調。
(二)臺灣本島之縣市或地區因環境條件較接近,員警人數眾多,且交通及資源條件較為便利,另各縣市警察局核調人數及比率較高,更有鄰近縣市可替代。
(三)另原住民員警因人數較少、身分資格審查及原住民族地區認定明確,其他族群則因人數眾多及分布地區廣闊且重疊,身分及請調地區認定均不易。 |
|
|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
增訂第一項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說明。 |
|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二、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為使臺灣省、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及港務警察總隊副總隊長、主任秘書、分局長、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外事警察人員、督察人員遴選資格條件之修正條文有其過渡期間,同時配合年度陞遷積分適用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爰增訂第九項,明定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