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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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四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交易或投資策略所需,從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外國期貨基金交易,或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支付之總金額,得分別不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之限制。但從事上開交易或投資,加計投資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所支付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序言及第一款規定,於序言明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期貨ETF),除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一般型期貨ETF外,尚包含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標的指數)之槓桿型期貨ETF或反向型期貨ETF,並於第一款明定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以利投資人辨識。 三、為增加期貨信託事業之操作彈性,及降低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誤差,於第二款明定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ETF從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外國期貨基金交易,或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現行規定比率之限制,但從事上開交易或投資,加計投資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發布之令所定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所支付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第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日屆滿一個月。 二、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為避免期貨信託基金之申請追加募集條件影響期貨信託事業之商機及投資人申購時機,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八條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同時放寬申請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條件,將現行第二款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下限比率,由百分之九十五修正為百分之八十,並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八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現行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本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係基於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之風險分散原則;為利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增加投資效率之實務需要,並考量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已限制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其他期貨信託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分散其風險,且於第四十九條增訂不得重複收取經理費之規範,爰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得投資本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規定之「其他」文字。
第四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占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比率。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八、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九、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合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交付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第四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占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比率。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七、不得投資於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八、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九、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合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交付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修正,放寬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排除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現行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發行之期信基金,係基於期信事業及期信基金之風險分散原則;為利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增加投資效率之實務需要,並考量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已限制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其他期貨信託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分散其風險,爰放寬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排除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七款合併為修正後第六款。 三、為避免重複收取經理費,於第一項增訂第七款,明定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之規定,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第五十二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不得投資於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一、比照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放寬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所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排除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並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合併為修正後第三款。 二、為避免重複收取經理費,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明定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之規定,以保障受益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