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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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指前條法律規定之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其類別與級別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四)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五)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二、訓練: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證照訓練、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 一、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名稱、類別及級別係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規定。 三、因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不同目的之訓練需求,爰將訓練區分為證照訓練、設置為專責及技術人員之到職訓練及在職相關訓練。
第三條 參加甲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應用地質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系學士學位證書。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非屬前款之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六、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非屬前款之理、工、農、醫各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七、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八、領有各該類別之乙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具有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或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第七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一、參訓資格係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學歷部分原採領有「畢業證書」改為「學位證書」;工作經驗部分,修正為「且有證明文件」,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二、第一項第一款考量應用地質與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專業之部分專業領域相近,增列應用地質技師為參加訓練之技師類別。 三、第一項第三款僅限於環境保護相關學系學士學位,並未包含碩士以上學位。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將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等科系及其他理、工、農、醫科系合併,並統整所需工作經驗為一年,並與第三款環境相關科系予以區隔。 五、第一項第八款針對乙級升甲級訓練,增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技師資格及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學歷,可據以參加該項訓練。
第四條 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工業、農業、水產類科畢業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五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一、相關證明文件之修正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主要考量環境相關科系與其他理、工、農、醫科系之訓練課程,稍有不同,故予以區隔。 三、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整合為第一項第五款。
第五條 參加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以上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登記之化學品運送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推薦其從業人員,並具三年以上運送化學品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辦理危險物品運送相關之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書。 一、參加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訓資格係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訂定,工作經驗部分修正文字為「且有證明文件」,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第六條 參加甲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應用地質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學科、系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四、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設置為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滿二年或符合第一款至前款規定。 一、參加甲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參訓資格係參照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訂定,學歷部分原採領有「畢業證書」改為「學位證書」,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三、第一款參考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明列符合資格之技師類別,使與其他專責及技術人員一致,並增列應用地質技師。 四、第三款主要考量環境相關科系與其他理、工、農、醫科系之訓練課程,稍有不同,故予以區隔。 五、第四款為乙級升甲級訓練,原要求乙級專業技術人員須據以從事廢棄物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將文字明確化,修正為「設置為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專業技術人員滿二年」;並增訂符合第一款技師資格及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之學歷,可據以參加該項訓練。
第七條 參加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二年,且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二年,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參訓資格係參照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訂定,並修正為「且有證明文件」,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參訓資格,原要求須從事廢棄物該項資格業務,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業務,指不限清除或處理業務,均可適用。
第八條 參加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證書。 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三年,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相關證明文件之修正同前條說明二。 三、第二款參訓資格,原要求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業務,指清除或處理業務均可適用。
第九條 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藝、園藝、食品之技師證書、獸醫師或藥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藥學、植物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化學、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生命科學、自然資源、公共衛生、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獸醫學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系副學士以上非屬前款之學位證書,並具一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具三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參訓資格係參照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訂定,學歷部分原採領有「畢業證書」改為「學位證書」;工作經驗部分為「且有證明文件」,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三、第一款增列食品技師,以對應第二款有關學歷之食品科學學科、系畢業之規定。 四、第二款考量生命科學、自然資源與環境科學、環境工程專業之部分專業領域相近,增列生命科學、自然資源為參加訓練之學科、系。 五、第四款,原參訓規定為高工畢業,需佐相關工作經歷二年,考量普通高中、高職與高工學歷所具基本程度相當,予以整合。
第十條 參加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一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具三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相關證明文件之修正同前條說明二。 三、第一款參訓規定原為高工以上畢業,考量普通高中、高職與高工學歷所具基本程度相當,予以整合。
第十一條 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一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具三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相關證明文件之修正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第二款參訓規定原為高工畢業,需佐相關工作經歷一年,考量普通高中、高職與高工學歷所具基本程度相當,予以整合。
第十二條 參加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參訓資格係參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訂定,並修正為「且有證明文件」,使用語明確且一致。
第十三條 參加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並具一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一、參加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證照訓練應具備之條件。 二、參訓資格係參照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訂定。 三、考量土木工程與環境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專業之部分專業領域相近,爰於第一款增列土木工程技師為參加訓練之技師類別,並修正執業技師為領有技師證書。 四、第二款調整領有碩士學位者無須工作經驗;第三款降低領有學士學位者之工作經驗年限為一年。
第十四條 本辦法各項訓練之報名、課程、教材、測驗、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為符實務需要及能適時調整,其訓練、課程、教材、測驗及費用、收費方式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五條 報名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者,應視其所報名之類別與級別,依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具符合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始得參訓。 一、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及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經訓練及格者檢具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二、參訓者報名時即應檢具符合參訓資格學經歷資格文件,除可簡化未來訓練合格時請領證書之程序外,並避免產生訓練合格後,因學經歷文件不符參訓資格,致無法領證之情形。
第十六條 報名本辦法證照訓練所附資格文件得為影本者,應載明與正本相符;資格文件為外文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並附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本。 前項中文譯本得由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一、學歷資格文件為影本者,應由核發單位或本人載明與正本相符。 二、外文者應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驗證,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之簽字或鈐印,證明該文書上簽章為真或其出處屬實之形式效力。 三、中文譯本則可由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國內公證人認證。
第十七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各項訓練者,其缺課時數逾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一、退訓規定以及退訓者已繳費用之處理方式。 二、各項訓練課程包含學科、術科(含實驗、實習、實廠觀摩等)課程,各項課程均有其專業性,為整體訓練重要的一環,故規定缺課時數不得逾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缺課時數之認定包含請假、曠課等時數。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各科目之測驗(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合格。 有科目成績不及格者,自訓練結訓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該科目補考二次,屆期未參加補考者,該科目為不及格。 補考後仍有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該證照訓練總測驗科目四分之一,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最後一次補考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一次。 參加再訓練者,補考科目之測驗(評量)以一次為限,該科目仍不及格,則認定該次證照訓練為不合格。 一、成績及格、訓練合格之認定及再測驗(評量)、再訓練等規定。 二、配合實務運作,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測驗(評量)及格分數,除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實作成績以七十分外,均以六十分為及格。考量評量可透過試題難易程度進行調整,故第一項規定統一以六十分認定為測驗(評量)及格。
第十九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者,對測驗(評量)成績有異議,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成績異議之複查方式。
第二十條 測驗試卷或評量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六個月。 考量再訓練申請期限為三個月,故明定試卷或評量紀錄保存期限至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所參加之證照訓練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變更部分參加補正訓練合格後始得申請。 合格證書請領期限為三個月及未於期限內請領合格證書者,須接受補正訓練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取得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該項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一、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採登記外,其他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均採完成設置後,始得執行相關業務。 二、取得合格證書後,若未即時擔任所持證照相關職務,為避免與實務脫節,依規定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使瞭解最新污染防制(治)法令、申報實務等事項,俾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在職訓練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規範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應參加在職訓練之義務及延訓辦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之訓練、資格審查、課程規劃、教材編定、測驗及合格證書核發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為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業務之推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檢具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合格證書撤銷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訓。 六、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一、合格證書廢止之規定。 二、參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及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廢棄物清理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三、為提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明定當年一年內受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者,為廢止合格證書之情形之一,爰增訂第六款。
第二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者,三年內不得參加該項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 一、合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禁止再參訓之期間規定。 二、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經廢止、撤銷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則為三年,為避免差別對待,本辦法施行後,期間一律規定為三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並命一定期間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者,於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期間內,亦不得參加該項證照訓練。 前項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之期間,於本辦法施行後均自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三年。 一、本辦法施行前各管理辦法規定,經廢止、撤銷合格證書者,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為避免不得請領合格證書期間,得否先行參訓並避免衍生後續疑義,故明定不得參加該項證照之訓練。 二、依從優從新原則,原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期間,自本辦法施行後一律規定為三年。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書。 一、為簡政便民,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辦法完成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免辦理換證。 二、已受訓、測驗合格之領證作業,則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